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結婚,迄今已十五年,未生育子女,原告因係小兒痲痺致身體無法站立無法走路,是一個重度肢障,整日靠輪椅機車行動之天生不幸女子,結婚之初只希望靠夫扶養生活,孰知被告平日好吃懶作,反要靠原告工作維持其生活,原告係殘障者(詳附殘障手冊)只能靠輪椅機車行動販賣彩券,微薄收入而已,但兩腿既是殘障出外賣彩券賺錢何其艱難辛苦,惟被告仍不予憐憫改變其對妻態度,實在遺憾。
(二)原告因被告不肯從事工作,扶養殘障之原告,雙方逐漸意見不合,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遷出被告住所,另租屋居住,按被告四肢健全不肯工作扶養殘障之妻,反要殘障之妻工作扶養夫,顯有反常狀態,且兩造分居已二年餘不相往來,夫妻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法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主張兩造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兩造自八十九年五月間分居至今二年餘不相往來,已形同陌路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核與證人 康玉秀 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分居二年餘,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復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認夫妻間誠擎相愛之基礎若已動搖,則「終日冷漠相對」亦得離婚之意旨,顯見本件兩造分居二年餘,彼此不相聞問之事實,應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