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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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蘇秀龍 被告丁○○
乙○○兼右二人丙○右三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零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簽訂款項借用證,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由原告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大庄小段九五九、九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台灣土地銀行,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將該一百五十萬元交付被告丁○○,約定借款本息由被告按月逕行給付台灣土地銀行。詎被告僅支付本息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代為墊付部分本息,嗣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三二九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其給付上開借款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九月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七.八四七計算之遲延利息,暨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向台灣土地銀行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共計一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三十六元,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後,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無法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款項借用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借據、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摺、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三二九號支付命令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已支付五月的本息給台灣土地銀行,因現無力清償,希望能分期給付,並免除被告乙○○之連帶保證責任。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款項借用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借據、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摺、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三二九號支付命令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現無力清償,惟此尚非得拒絕履行債務之法律上正當事由。其另辯稱請求分期給付,提出給付方法為第一年、第二年每月清償五千元,第三年、第四年每月清償一萬元,第五年、第六年、第七年每月清償一萬五千元,第八年以後每月清償二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借款債務高達一百四十六萬餘元,已屆清償期,被告自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而其請求分期給付期間長達八年以上,對原告非無重大影響,且已為原告所拒絕,當無犧牲原告利益以顧全被告利益之理,是被告請求分期給付,自難准許。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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