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六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三期公司債五紙(票號<3A>三一九二、三一九三、三一二二、三一四六、三一四七等五紙,共計伍佰萬元,附息票五-十四期)。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三三號民事裁定,九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六0號提存事件提存總額伍佰萬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三期公司債五紙(票號<3A>三一九二、三一九三、三一二二、三一四六、三一四七等五紙,共計伍佰萬元,附息票五-十四期)而聲請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九四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已判決確定,相對人敗訴,聲請人曾以台南市○○路郵局第四四四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雖無法送達,然經鈞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一0一三號准予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刊登於台灣時報第二十三版,迄今已逾二十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已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該相對人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又不同意將提存之擔保金返還聲請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一三號裁定、公示送達公告(以上揭影本)、新聞紙一份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六0號提存事件卷宗、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三三號暨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九四號假扣押卷宗核閱結果:(一)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六0號提存事件之相對人即擔保利益人,除本件相對人丙○○外,另有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張秋雄郭俊男 等三人,聲請人僅對其中之丙○○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然未敘明為何未對其餘三人一併請求,或無庸請求之意旨,已有疏漏;2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九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將假扣押執行行文分別併案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七0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九0三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五九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一四號等案件執行,聲請人迄未為撤回執行之聲請,前假扣押裁定亦未見另為撤銷裁定,是該假扣押之效力無從認為消滅,即相對人因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失仍未能確定,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不能認其假扣押之業已訴訟終結,是聲請人雖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許俊傑 )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仍不符合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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