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643號上訴人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顏詒俊人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第2項)。」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委任 簡文修 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委任狀見本院卷28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訴訟代理人簡文修律師有收受判決書送達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權。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訴訟代理人簡文修律師收受本院判決書送達之日起算,且不應扣除在途期間。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7年6月19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簡文修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05頁)。依上述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07年7月9日屆滿,然上訴人延至107年7月10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本院收發室收件圓戳章所示日期足據),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