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敬指定辯護人戴慕蘭律師被告陳孝安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敬、陳孝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敬與陳孝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緣 邱柏憲 (已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102年8月20日前4個月、2個月間之某日起,分別僱用 謝文賢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重敬及陳孝安等人,負責看顧高雄市○○區○○○路○○○號大金茶行之茶業生意,並共同居住在該茶行內。邱柏憲於102年8月20日前之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製GLOCK廠19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管及槍身槍號為BLU136號,滑套槍號為AGZ71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
5mm、9.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31顆(起訴書原誤載為「非制式子彈共30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而非法持有之,並藏放於其所居住之上開茶行內。邱柏憲於102年8月20日7時50分許,在上開茶行2樓客廳沙發上,以右手持上開已裝填非制式子彈
1顆之制式手槍,朝自己頭部右側射擊,該子彈貫穿其右太陽穴而大量出血。因被告陳重敬下樓發現邱柏憲頭顱及臉頰流血,其右肩留有上開手槍,旋至4樓房間叫醒謝文賢及被告陳孝安,渠等隨同被告陳重敬下樓後,即由謝文賢報請救護車,並由謝文賢將上開手槍裝入白色香奈兒紙袋內,且於同日8時3分許將之持放在1樓茶几上,而被告陳重敬、陳孝安(起訴書原誤載為「陳孝安、陳重敬」,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為避免警方調查,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持有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30顆(未含已擊發之子彈1顆),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分別於同日8時5分、同日8時7分許,將上開白色香奈兒紙袋及置於上址2樓沙發旁裝有上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30顆(未含已擊發之子彈1顆)之手提包持放在邱柏憲使用並停放在上址茶行前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藉此規避警察查獲。嗣經救護人員發現邱柏憲受有槍傷,通知高雄市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再報請轄區警員於同日8時44分許至現場調查偵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重敬與陳孝安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重敬與陳孝安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重敬、陳孝安之供述、證人謝文賢、 王苡庭 之供述、大金茶行監視系統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扣案之手槍1枝、彈匣1個、子彈30顆、已擊發之子彈彈頭及彈殼各1顆、監視系統
2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重敬與陳孝安均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被告陳重敬辯稱:我不知道我拿上去的白色香奈兒袋子裡面是槍。而且起訴書說我藏匿槍枝要占為己有,我沒有要占為己有,又不是我自己要將白色香奈兒袋子放到車上,是被告陳孝安叫我放到車上的..我們沒有要規避警方查獲那枝槍等語(院二卷第151頁、院三卷第3頁);被告陳孝安則辯稱:當時沒想那麼多,只是想說放好後,我們要到醫院看邱柏憲,準備等警察來時就跟警察說,槍、彈都在車上...我是有叫被告陳重敬把白色香奈兒袋子放到車上,但是我沒有要持有或藏匿的意思,警察來就交出來了,因為當時是從樓上搜下來的...我們確實沒有怕說警方要查那枝槍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院二卷第
151頁、院三卷第3頁)。經查:㈠邱柏憲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槍枝朝自己頭部右側射擊,而送
醫急救;又證人謝文賢有將上開槍枝放入白色香奈兒紙袋內,且於同日8時3分許將之放置於1樓茶几上,而被告陳孝安明知白色香奈兒紙袋內有上開槍枝,仍指示被告陳重敬將該紙袋放置於邱柏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被告陳重敬經被告陳孝安指示,乃於同日8時5分許,將裝有上開槍枝之白色香奈兒紙袋由1樓茶几上移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另被告陳孝安於清理邱柏憲受傷現場時,在沙發椅墊下發現1個手提包,經打開該手提包後,發現內含30顆子彈,被告陳孝安明知該手提包內含30顆子彈,仍於同日8時7分許,將該手提包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嗣經警方接獲通知而至上開茶行進行調查時,於同日9時50分許,在上開茶行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查獲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30顆,並於同日9時55分許,在上開茶行內扣得監視系統2台、已擊發之彈頭及彈殼各1顆等情,業據被告陳重敬及陳孝安、證人謝文賢及王苡庭供述在卷(警卷第1至2頁、第7至9頁、第13頁、第15至17頁、第27至28頁、偵卷第27頁正反面、院二卷第150至1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大金茶行監視系統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7張、大金茶行監視系統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張附卷 可佐 (警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7頁、第39至52頁、偵卷第34至66頁、第85至89頁),首堪認定。
㈡而扣案之上開手槍1枝、子彈3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子彈3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製GLOCK廠19型,槍管及槍身槍號為BLU136,滑套槍號為AGZ71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69頁至71頁)。而因上開鑑定,部分子彈未經實際鑑定有無殺傷力,經本院依職權再送該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本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未試射子彈19顆,鑑定結果如下:㈠13顆(鑑驗結果一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6顆(鑑驗結果一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則有該局103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42頁)。是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30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乙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陳重敬於警詢中稱:陳孝安拿6596-GL自小客車鎖匙給我
及叫我把香奈兒紙袋拿到車上放,並告知我香奈兒紙袋內有槍枝,並沒有告知我紙袋內有子彈...(問:你這袋子裡面有無包含子彈?還是有兩袋?)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裡面有什麼,他就說有槍,(問:你看裡面那裡是不是含子彈?)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6頁、院三卷第78頁),於偵查中稱:(問:子彈的部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稱:(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手提袋內放有制式及非制式子彈30顆一事,你是否知情?)我都不知道等語(院二卷第152頁),核與被告陳孝安於本院審理中稱:(問:
你把該裝有子彈的手提袋放到車上的時候,你有沒有跟被告陳重敬講?)沒有等語相符(院三卷第175頁反面),是對於警方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查獲之手提包內含制式、非制式子彈共30顆乙情,被告陳重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知情,而該手提包係由被告陳孝安將之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且被告陳孝安亦稱未將子彈之事告知被告陳重敬,是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陳重敬確實知悉該手提包內含有制式、非制式子彈共30顆之事,自無法對被告陳重敬為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陳重敬於警詢中自承:陳孝安拿6596-GL自小客車鎖匙給
我及叫我把香奈兒紙袋拿到車上放,並告知我香奈兒紙袋內有槍枝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核與被告陳孝安於警詢中稱:
我拿6596-GL自小客車鎖匙給陳重敬叫他連同香奈兒紙袋拿到車上藏放,並告知他香奈兒紙袋內有槍枝等語相符(警卷第8頁),茍非被告陳重敬、陳孝安2人俱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足認被告陳孝安指示被告陳重敬將該白色香奈兒紙袋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時,確有告知被告陳重敬該紙袋內裝有上開槍枝甚明。 復佐 以被告陳重敬於警詢中自承:(問:紙袋在那邊,你拿去車上幹嘛?)沒有阿,(問:誰交代的?)陳孝安說,啊把那個東西先拿去車上,等下警察來,(問:他有沒有跟你說是什麼東西?)他說那是槍,他說槍他放在紙袋裡,他說拿去車上,不然到時候警察來…(問:你明知道香奈兒紙袋裝有槍枝,為何還要把裝有槍枝的香奈兒紙袋放到車裡?你給我一個比較合理的解釋好嗎?)陳孝安叫我拿上去的,他說到時候警察來要怎麼樣…(問:為了躲避警方查緝就對了啦?)嘿啊,陳孝安叫我…(問:陳孝安講的嗎?)嘿啊…(問:告訴我,怕警察來,被查獲,是不是這樣?)嗯…(問:對嘛,是這樣嗎?)嗯,(問:怕警察抓,所以把槍丟進車裡)嗯等語(院三卷第81頁、第83頁),於偵查中自承:一開始槍是放在邱柏憲胸口,但救護車來之前,不知道是將槍收起來,(問:為何沒有詢問陳孝安,槍枝為何要放在車上?)陳孝安說怕警察來了以後,要交給警察,所以先收起來等語(偵卷第26頁反面),是被告陳重敬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表示其將裝有上開槍枝之白色香奈兒紙袋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原因係為躲避警方查緝, 益徵 被告陳重敬將該白色香奈兒紙袋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時,即已知悉該紙袋內裝有上開槍枝無疑。是被告陳重敬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不知道我拿上去的白色香奈兒袋子裡面是槍云云,不僅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亦與被告陳孝安於警詢之供述互有齟齬,自難採信。
㈤又被告陳孝安自承:(問:是在救護人員到達之前或之後,謝
文賢把槍枝放在香奈兒紙袋裡面?)之前,因為救護人員來就沒有看到,(問:救護人員到達以後,你跟隨救護人員到達2樓,你有無向救護人員說傷者所受的是槍傷?)沒有等語(院三卷第28頁),核與證人謝文賢證稱:(問:本件是否係由你打119叫救護車的?)是,(問:你打119的時候是怎麼講的?)我說這邊有人受傷,因為那時候我們也還沒有近看,就看到地上一灘血,(問:是否沒有向救護人員講說這是受到槍傷?)是,(問:當救護人員到達以後,你們有無向救護人員說傷者所受的是槍傷?)沒有...(問:那時候是否已經先把槍枝給收起來了?)是,(問:為何在救護人員到達之前,就先把槍枝收起來?)當時我不知道是聽到誰跟我說把那個先收起來,我才收的等語相符(院三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足見在救護車到達之前,證人謝文賢即已將上開槍枝放置於白色香奈兒紙袋內,且被告等人並未告知救護人員邱柏憲所受之傷為槍傷之事實。
㈥此外,被告陳重敬於警詢中自承:是誰主張要把現場清理的我
不知道,但我有拿抹布把桌上的血滴清一清...我們3個都有清理現場...清理現場,是在救護車走之後等語(院三卷第79至80頁);被告陳孝安於警詢中自承:現場血跡是我及謝文賢上樓清理,陳重敬在旁看我們清理血跡等語(警卷第9頁);以及證人謝文賢於警詢中證稱:待救護車到後,將邱柏憲送醫,我就問王苡庭現場要不要清理,王苡庭就說清一清,所以我清理現場,洗淨現場血跡,而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警卷第2頁),足見在救護車走之後,被告陳重敬、陳孝安、證人謝文賢3人均有清理現場,並擦拭現場血跡之事實。
㈦另針對本案之查獲經過乙情,證人謝文賢於警詢中證稱:我約
於7時50分許,去1樓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警卷第2頁),以及證人 王家祥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件發生是7時50分沒有錯,但本案是消防隊轉知我們前往的,其實沒有真正有人去報案,所以沒有正確的報案時間,就是用消防隊的通報時間..如果有其他人報案,就會有其他人的報案紀錄,有人會打電話到警察局,警察局會通報到分局裡面來。本案員警到場時間是寫8時17分,派出所員警到場時間是寫8時11分,派出所到場之後通報是槍傷,我們的鑑識小組就要馬上過去了,我們的隊長過去的時候,鑑識小組也一定到場,我那時候還沒上班,我是9時才上班,我提早過去,所以我到場的時候是比較晚,報案時間是寫8時09分,上面寫得很清楚是8時09分31秒由消防人員去通報的,之後我們也沒有查到陸續的紀錄...(問:
假設消防局已經有先這樣通報了,事後有人再報案的話,你們是否還會紀錄?)會,只要有人報案,警察局就一定有紀錄,但我調到的紀錄就只有這兩張而已等語明確(院三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10頁)。另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院二卷第200至201頁)上報案人姓名記載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報案時間記載為「2013/8/2008:09:31」,足見本案之查獲經過應係證人謝文賢撥打
119委請消防局人員前來急救,經高雄市政府消防隊到場後發現傷者所受之傷勢為槍傷,乃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始至上開茶行進行調查,且本案並無其他人報案之紀錄甚明。
㈧綜上,被告等人在發現邱柏憲持槍自殘後,並未撥打110報警
處理,而係由證人謝文賢撥打119委請消防局人員前來急救,,且在救護車到達之前,證人謝文賢已將上開槍枝放置於白色香奈兒紙袋內,被告等人刻意移動槍枝位置,不讓救護人員看到槍枝,且未告知救護人員傷者所受之傷為槍傷,甚而在救護車走之後,被告陳重敬、陳孝安、證人謝文賢3人均有清理現場,並擦拭現場血跡,復佐以被告陳重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表示其將裝有上開槍枝之白色香奈兒紙袋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原因係為躲避警方查緝乙情,再再顯示被告陳重敬將裝有上開槍枝之白色香奈兒紙袋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被告陳孝安將裝有制式、非制式子彈共30顆之手提包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確實係出於躲避警方查緝而加以藏匿之目的甚明,倘被告陳孝安所稱係為將槍、彈交給警察乙情屬實,被告陳重敬及陳孝安又何須多此一舉刻意移動上開槍枝及子彈原本之位置,並分別將之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是被告陳孝安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本院尚難採信。惟縱認被告陳重敬、陳孝安所述有所不實或隱瞞,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陳重敬、陳孝安有為本案之犯行。
㈨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陳重敬、陳孝安是否具有持有上開槍枝
、子彈之主觀犯意?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所稱持有槍枝、子彈罪,係指就槍枝及子彈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因其他原因或目的,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之所謂持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4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重敬、陳孝安係出於躲避警方查緝乃分別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業如前述,惟被告陳重敬、陳孝安為躲避警方查緝之原因甚多,可能係出於隱匿邱柏憲持有槍、彈之事實,亦可能係因槍、彈乃屬違禁物,倘與槍、彈有所牽扯,易使自己遭受刑事處罰,尚有可能係為避免自己因邱柏憲持槍自殘之案件而遭受牽連等原因,是本院固認被告陳重敬、陳孝安係為躲避警方查緝而藏匿上開槍、彈一事屬實,惟被告陳重敬、陳孝安經手上開槍枝及子彈時間甚短,且上開槍、彈於同日(即10
2年8月20日)9時50分許即經警方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依上開客觀情況,仍無法遽認被告陳重敬、陳孝安確有將槍、彈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加以持有之犯意,而公訴意旨亦未能提出被告陳重敬、陳孝安確有將槍、彈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加以持有之犯意之確切證據,如被告陳重敬、陳孝安已商討如何分配上開槍、彈,或已找好銷售之管道之證據。是以,依卷內之各項證據顯示,尚無法證明被告陳重敬、陳孝安確有持有上開槍、彈之主觀犯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陳重敬、陳孝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槍、彈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重敬、陳孝安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陳重敬、陳孝安不利之認定。
六、至公訴意旨雖於論告之時另稱:隱匿證據部分原起訴書法條漏列,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65條之刑事隱匿證據罪,請一併審酌,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無故持有槍彈部分屬於一罪之關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一併審酌云云(院三卷第177頁反面)。惟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及有關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之主觀或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尚難認為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重敬、陳孝安涉嫌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為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亦無判決效力擴張於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之情形,是此部分尚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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