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128號聲請人 葉新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羅福春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助信 律師為被繼承人羅福春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羅福春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福春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羅福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羅福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羅福春(男、民前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羅福春於民國70年04月21日經鈞院宣告於50年7月1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羅福春未婚無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均早於被繼承人而歿,且查無其他繼承人之資料,為利分割上開土地,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福春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70年度亡字第10號卷宗,及函請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檢送被繼承人兄弟姊妹之戶籍資料到院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提供願任名單資料,本院以電話詢問林助信律師,林助信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男、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