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舒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舒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5行關於「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21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曉明女中附近某全家超商,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1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曉明女中附近某全家超商,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不久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在同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係被告之配偶 鍾志明 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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