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至甲○○位於台南縣永康市慈光九村十二之三號住處,為甲○○換裝滅火器藥水,趁甲○○在廚房煮飯不注意之際,進入甲○○臥房竊取甲○○所有放置衣櫃上之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得手後從甲○○床上走到床尾穿鞋子時,適甲○○之女乙○○如廁經過該處而親眼目睹,告知甲○○,始發覺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確曾至告訴人甲○○住處換裝滅火器藥水,然矢口否認涉有何竊取財物犯行,辯稱:甲○○房間門口有一支滅火器,伊有換裝該滅火器藥水,惟未進入甲○○房間,甲○○是其老客戶,伊無向甲○○行竊之理。況伊換裝藥水時甲○○若發現家中遭竊,應當場即向伊質問,豈有過數日再報警指伊行竊?惟查:甲○○住處於被告前往換裝藥水時失竊三萬六千元的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核與曾目睹被告站在甲○○床上,並在床尾穿鞋子的乙○○到場證述情節相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無仇怨亦無買賣糾紛,衡情告訴人當無故意誣陷被告必要。被告既曾至甲○○臥房內為甲○○之女親眼目睹,而甲○○旋即發現失竊三萬六千元,實可認定告訴人失竊之三萬六千元,應係被告竊取。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