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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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零三四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依簡易程序顯不適宜,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南市○○路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驗尿查獲,並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依簡易程序顯不適宜,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先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南市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煙)南市衛驗字第八九零七三二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五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二號裁定,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南所京衛字第一一三二之一一號之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一、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行為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程序矯治後仍不知悔改,顯有再犯之虞,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及耗費國家社會資源甚鉅、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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