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並非其所有且曾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尚積欠台新銀行部分分期付款,竟隱瞞上開事實,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將系爭汽車出賣予甲○○,並與甲○○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一星期內將系爭汽車過戶予甲○○,致甲○○誤信系爭汽車確為乙○○所有且未設定動產抵押,而當場交付二十六萬元予乙○○。嗣因乙○○遲遲未將系爭汽車過戶予甲○○,系爭汽車復因未按時繳納分期價款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為台新銀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出賣系爭汽車予告訴人甲○○時,確隱瞞系爭汽車並非其所有及已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尚欠分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並無詐欺犯意且不知事情如此嚴重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本件汽車買賣之介紹人蔡應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壹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亦供認確對告訴人隱瞞系爭汽車非其所有及已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尚欠分期款之事實,按買賣標的之所有人及是否尚欠分期款,為買賣之重要事項,買受人如知其事,必不願買受或須另定交易價格,被告隱瞞該等事項,自係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款,是被告辯稱並無詐欺犯意或不知事情如此嚴重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