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吳文雄 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0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即以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計算,並約定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逾期違約金在六個以上內,另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繳款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本金尚欠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四計算,即未再繳納,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付出傳票、利率變動表各一份(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0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即以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計算,並約定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逾期違約金在六個以上內,另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款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本金尚欠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四計算,即未再繳納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付出傳票、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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