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為已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0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即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查被告王天助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路230號前,因渾身酒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竟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見101年度偵字第2785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併參酌偵卷第11頁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之觀察結果欄內之「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節,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再者,被告測試結果雖均合格,惟是否能安全駕駛車輛,生理平衡檢測表上所列檢測是否合格僅係判斷標準之一,但並非唯一之判斷標準,且其製作本案相關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之時距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已有一段時間,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天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不知自我節制,執意酒後仍騎乘機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惟考量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避免被告明知再犯,併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返家之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且應考量家人擔心,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85號被告王天助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路○段94巷7弄29號居基隆市安樂區○○○路3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助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7月5日下午2時許,與友人在基隆市大慶大城社區飲用米酒配維大力汽水半瓶及啤酒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於途經基隆市安樂區○○○路23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王天助滿身酒氣,並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在上開攔查處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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