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就前科之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被告林峻緯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8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0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案件撤銷緩刑,與丙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0日以93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92年3月5日入監,95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林峻緯於上揭時地之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上揭機車行駛,並於警方實施路檢前方處停車欲掉頭離去,意圖規避欄查,經警方上前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竟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有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647號卷第11頁),併參酌卷附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紀錄表之檢測內容及觀察結果(同上卷第9至10頁),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係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且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執意酒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駛,因其行車搖擺不穩,適警見狀臨檢之事實,顯見渠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惟念及其未曾因公共危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見同上偵卷第5至6頁、第22至23頁),態度尚可,兼衡幸未肇事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斟酌本件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101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諭知如易服勞役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47號被告林峻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22巷27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緯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1年6月15日14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街○○○巷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6瓶,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出購物,於6月15日21時50分左右途經同市○○區○○街陸橋下時為警攔查,經測試林峻緯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緯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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