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月萍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月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羅月萍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由經貿一路往雷中街方向(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中清路二段與中清路二段515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綠燈起步後,貿然往左超越前行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張王 不碟於前一時相綠燈時段由東往西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橫越中清路行走,後步出行人穿越道範圍斜穿車道、亦未注意交岔路口行向號誌已轉為綠燈之來車動態,而在中清路2段497號前,遭羅月萍騎乘之前開機車撞擊,致 張王不碟 當場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心肺衰竭於110年6月30日10時47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羅月萍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王不碟之子 張永琪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月萍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月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永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指訴。㈢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羅月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牌照號碼295-DNS號重型機車)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6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汽車於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是其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交通之安全。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往左超越前行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張王不碟,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而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時相起步往左超越前行案外機車、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一時相綠燈進入路口、步出行人穿越道斜穿車道之行人,為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4頁),益可證被告確有過失。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致生死亡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釀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且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實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其能力確實只能賠償30萬元;告訴代理人則表示經扣除告訴人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及與有過失部分後,告訴人之請求還有160餘萬元,與被告所提30萬元差距過大,告訴人無法接受),未能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110年9月28日、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16、126頁),被告為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死亡,卻表示其能力只能賠償30萬元,未設法積極提出較高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期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犯後難認有賠償誠意,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三個小孩,分別為大學、高中、1歲7個月,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須扶養小孩(見本院卷第127頁)、領有臺中市北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起訴,檢察官賴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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