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尚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標示「Lipton奶茶」黃色包裝參包(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持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64、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1月、7月(共22罪)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本案則係持有第二級毒品,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原因及情節,固屬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被告仍有特別惡性;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僅1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斯時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犯行,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9至22、31至37頁),又被告嗣於偵訊時亦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接受裁判,從而,被告所犯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業務、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3頁),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數量為3包(驗餘淨重7.7751公克),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時間尚短即為警查獲,持有數量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標示「Lipton奶茶」黃色包裝3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
養院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餘淨重7.7751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534、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核交卷第11至1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上開扣案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外包裝袋3只,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5797號被告李尚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以新臺幣18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春不荖」之男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查中)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毒品咖啡包3包(驗餘淨重共計7.7751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對其實施盤查,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3包(驗餘淨重共計7.7751公克)可資佐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53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蕭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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