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59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認宜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政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前科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暨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593號被告陳政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文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2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福樂街某處飲用洋酒5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的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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