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盈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號、第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盈泓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失竊物品清單」及「被告廖盈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就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廖盈泓就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持用之砂輪機,係金屬製品,既足以破壞門鎖,顯係質地堅硬、鈍重、銳利,自可以此揮擊,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行本案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乃係由被告使用砂輪機破壞門鎖後侵入貨櫃屋,該門鎖為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應屬「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毀壞門鎖之行為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毀壞安全設備」之要件。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就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其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所犯的竊盜罪相較,侵害之法益與罪質均不同,尚不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或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或踰越牆垣竊取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砂輪機1台,係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犯
行所用,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查,上述砂輪機1台,並非被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華新麗華牌電纜線42捲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電線1批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一謙工程有限公司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號被告廖盈泓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盈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分別於:
(一)110年5月19日凌晨1時28分至1時46分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 許育榮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他人提供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先以砂輪機破壞該處所內之貨櫃屋門鎖後,再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屋內 吳厚養 管領之華新麗華牌電纜線共42捲(PVC電線2.0mm:29捲、PVC電線5.5mm2:6捲、HR耐熱電纜1.6mm:7捲(價值新臺幣〈以下同〉3萬7,300元)。得手後再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變賣牟利。
(二)110年6月20日2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許育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旁,翻越圍牆進入工地內,竊取工頭 蔡正賓 所管領已安裝之電線(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駕車逃逸,並將竊得之電線變賣牟利。
二、案經吳厚養、蔡正賓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盈泓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以砂輪機破壞貨櫃屋門鎖侵入行竊電纜線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進入工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3.證明被告均將竊到之電纜線變賣獲利二告訴人吳厚養、蔡正賓於警詢之指訴證明遭竊之事實及失竊物內容、損失金額三關係人許育榮於警詢中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切結書1紙證明被告廖盈泓為行竊者事實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截錄畫面7張、現場照片4張(110年度偵字第36027號卷)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竊之過程五監視錄影光碟1片、截錄畫面2張、現場照片8張(110年度偵字第30730號卷)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行竊需翻越工地圍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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