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宋金美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 賴佳均賴秉原 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前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以110年度偵字第401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1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
226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佐。
㈡、被告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案件,於111
年4月11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8日桃檢維昃111偵緝291字第1119038872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印附卷可參。而互核本案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被告乃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以同一行為將本案國泰世華商業行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作為人頭戶使用,縱遭詐騙後匯款之被害人有別,其本案所涉之罪名與前案所涉之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於前案繫屬於他法院後,始另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核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非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1賴佳均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自稱「 葉志榮 」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賴佳均,繼而以LINE與賴佳均聯繫,並向賴佳均佯稱:可帶領其操作某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賴佳均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7日晚上7時18分許及同日晚上10時5分許,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至宋金美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2賴秉原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自稱「 蔡雯琪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認識賴秉原,繼而以LINE與賴秉原聯繫,並向賴秉原佯稱:其在國泰金控上班,慫恿賴秉原可登入歐易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賴秉原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7日下午1時12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宋金美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1號被告宋金美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里00鄰○○路
00號1樓(基隆○○○○○○○○)居基隆市○○區○○路00弄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金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0日某時,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化名 李文博 ,佯稱有投資機會等語,致 鍾小芳 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後鍾小芳驚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小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金美於偵查之供述證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鍾小芳之指證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某時,施以上開詐術,因而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所持金融卡彩色影本4張3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存匯作業中心111年3月3日國泰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7724號函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15日掛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印鑑,於同(15)日首次申請網銀密碼,後於同月28日最後1次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及用戶代號之事實。
二、被告宋金美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0年4月2日15時54分許3萬元2110年4月2日16時1分許3萬元3110年4月2日16時8分許3萬元4110年4月2日16時16分許9,717元5110年4月7日12時22分許28萬4,5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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