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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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2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3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偉凱 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陸包(驗餘毛重共參拾肆點肆參壹玖公克)、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伍壹伍公克)、手機壹支(OPPO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第10行及12行之日期「同日13時許」、「110年7月12日13時許」均更正為「110年7月13日13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5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28875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10年8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5306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副本及指證筆錄」。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偉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供出上游,並提供線索使偵查人員循線查獲,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5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28875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10年8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5306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副本及指證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審簡卷第21至42頁),從而本案被告該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63頁、本院審易卷第42至43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混和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他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
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而被查獲,其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是扣案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6包(驗前毛重共35.3657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9338公克,驗餘毛重共34.4319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1.1535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毛重1.1515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1至193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持用作為轉讓毒品之聯繫工具(見偵第23頁),核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21號被告林偉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起,以暱稱「大王」透過交友軟體「JD」張貼「現在一個人在摩鐵喝咖啡」、「有沒有小姐姐想一起上音樂課的呢」等公開邀約吸食毒品之訊息,經警發現後以「JD」交友軟體暱稱「宇晴」發送訊息詢問,對方便表示「最近我覺得不錯的有555,GUCCI」等訊息,邀約轉讓毒品與喬裝員警,並約於同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海鄉園汽車旅館」101號房碰面;經喬裝員警先行進入房內等待,於110年7月12日13時許,見林偉凱進入房間後喬裝員警即表明身分,扣得交付混合型毒品咖啡包6包(含袋毛重34.1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07公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RENO5、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因此未轉讓得逞。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偉凱之自白。
(二)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
(四)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五)愷他命毒品1包、混合型毒品咖啡包6包。
(六)現場照片10張、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參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本件扣案毒品並未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何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扣案第三級毒品混合型毒品咖啡包6包、愷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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