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學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訴字第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學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情節,修法後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法前之法定刑為輕,自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黃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7頁),犯後態度可認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謹記教訓切勿再犯,本院認尚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命令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以建立被告正確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被告黃學文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學文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晚間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楊梅交流道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準備停等紅燈由 葉曉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葉曉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右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黃學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學文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曉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學文之供述。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那時候在放東西,頭抬起來就發現告訴人已經倒在伊車子前面,伊不知道有沒有撞到告訴人,因為伊有急事,又很緊張,所以趕著離開等語。2.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查看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曉柔之證述。1.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於被告下車查看時,有告知被告「你撞到我了」等語,且證人當時因車禍受傷以致走路一拐一拐,證明被告當時已知肇事致證人受傷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四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