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浩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簡浩 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浩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藍色天空酒吧,徒手竊取 呂善群 掛在胸前的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無線耳機1個、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卡等物)。
(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呂善群之同意,於109年9月16日上午6時32分許,在簡浩于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連結臺灣蘋果電腦網站,輸入上開竊得之永豐銀行簽帳卡資料,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致台灣蘋果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認簡浩于係有權使用簽帳卡之人,允以上開永豐銀行簽帳卡刷卡購買IPHONE11PRO手機1支(價值35,900元)、保護殼1個(價值2,500元)之費用,金額共計38,400元,足生損害於呂善群、臺灣蘋果公司、永豐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簽帳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呂善群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遭盜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善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浩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善群於警詢之供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IPv6地址查詢工具及爭議款項訂單資料。
(五)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0年3月8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0000116號函暨永豐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
四、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浩于盜刷告訴人呂善群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簽帳卡,藉此取得臺灣蘋果公司價值35,900元之手機1支及價值2,500元之保護殼1個,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
(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1次竊盜犯行、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不論累犯之說明: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前開所列之各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參照被告上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份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本案所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所得原均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1至47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歸還告訴人之身分證及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卡,衡情上開個人證件具有專屬性,且告訴人應已掛失補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