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彥
韓定軒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2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定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彥、韓定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T杆,乃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行竊之處所為路邊,並非住家或人潮聚集之處,是被告2人攜帶兇器所生之危險性程度實屬較輕,且其等所竊財物價值亦非至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綜其等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行竊他人機車上之零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王煥芝 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其所受損失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等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機車後尾燈、大燈、電腦板及後扶手等物,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惟衡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條件詳如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業如前述,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T杆等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且衡以上揭物品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仕股
110年度偵字第38622號被告陳宗彥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韓定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居臺中市○○區○里街000號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定軒與陳宗彥因陳宗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須驗車,竟共同意圖為陳宗彥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以客觀上具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T杆各1支,接續竊取王煥芝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尾燈、大燈、電腦板及後扶手等物(均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煥芝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煥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宗彥、韓定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煥芝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1張被告2人共同行竊告訴人前述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彥、韓定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機車後尾燈、大燈、電腦板及後扶手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