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章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章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去全聯購物,部分商品有結帳,部分商品沒有結帳,沒有結帳的物品都放在我口袋裡面,因為我有服用憂鬱症的藥物,所以精神狀態不好,忘記付錢了云云。惟查,觀諸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卷第63-79頁),自被告拿取告訴人 李銘恩 所管領之商品,至其前往櫃檯結帳,期間僅間隔約23分鐘,且被告所拿取而置入口袋之物品眾多,衡情應有一定重量,而依卷內事證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力顯著低下或欠缺短期記憶能力之情形,殊難想像被告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會忘記仍有部分商品尚未結帳,而逕自走出店內之可能;再者,被告尚且懂得利用其他商品遮擋,以便將所竊取之紅酒開瓶器外包裝卸下,以及懂得將所欲竊取之商品之外包裝先拆除後,再藏放於口袋,以降低被發覺之風險,甚至被告於行竊後,亦能正常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卷第63-83、111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晰,並無被告所辯意識不清之情節存在,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而與單純忘記結帳之情形截然有別。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107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店內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否認主觀犯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7頁、本院卷第41頁),可認被告已修復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德國法克漫高級紅酒開瓶器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3MNexcare舒適繃1件(價值114元)、Scotch白膠1件(價值16元)、貝納頌濾掛咖啡-蘇門答臘曼特寧6包(價值191元)、三花5片式剪裁平口褲M(價值2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此有和解書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7頁、本院卷第41頁),觀之和解金額明顯高於被告竊盜所得,倘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759號被告廖章盛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章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9日21時34分至同日22時15分許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德國法克漫高級紅酒開瓶器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3MNexcare舒適繃1件(價值114元)、Scotch白膠1件(價值16元)、貝納頌濾掛咖啡-蘇門答臘曼特寧6包(價值191元)、三花5片式剪裁平口褲M(價值200元),得手後,均將商品外包裝拆除後,將上揭竊得之商品藏置在褲子口袋內,外包裝則放回原處或隨機藏於商品貨架上,隨即至櫃臺僅結帳其餘物品後,騎乘牌照號碼MUC-911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李銘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將其留存之外包裝交予警方查扣比對指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章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銘恩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價格標籤、被告當日結帳物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00076427號鑑定書(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證物採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因於事後與告訴人所屬公司達成和解,業已賠付5000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