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原告開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冠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受被告公司所委託承製模具,模具型號及價格分別為⑴0000000,金額為五十萬元;⑵0000000,金額為四十九萬元(後同意降為四十七萬五千元);⑶0000000,金額為四十九萬元(後同意降為四十七萬五千元);⑷0000000,金額為四十二萬元;⑸0000000,金額為三十八萬元,均不含稅金。且其中三組(即⑴-⑶組)被告於原告完成加工後(即已完成熱交道程序)復要求變更設計,每組追加六萬元費用,而⑷及⑸並經試模完成,然原告於依約完成製造及試模後,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擅自進入原告之工廠並取走上述(其中0000000於同年五月底已逕交被告)模具、CNC程式、電極及模具設計圖,原告遭此大變,除保留刑事追訴權外,遂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上開模具之費用折算為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含稅),然原告於達成協議並開具原證五發票後,被告卻拒不給付價金,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付款,致使原告公司損失慘重,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被告取走系爭模具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有關被告取回系爭模具是否合法及雙方認定系爭模具之金額事,查被告抗辯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於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後,始將系爭模具載回自行善後云云,然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於當日並未受其通知,被告之辯已非正確;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先生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稱當日彼係向原告當時之員工 楊明宗 等三人說明後,渠等同意其取回,則其證詞與前述竟完全不同,顯見當日被告確係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將系爭模具取走,尚非如被告所述,則被告之取走行為並非合法;更且被告復稱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原告股東高明及 巫祺文 等於前往被告公司商議後,同意議定尾款為八十五萬二千元,並經原告同意,乃開具如被證二之發票,否則雙方若無達成共識,原告斷無開具發票予被告之理云云,實則原告於同年六月六日至公司時,始知系爭模具已遭搬離,於整理資料後,始於同年月八日派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及股東巫祺文等前往被告公司協商貨款事宜,由於雙方對日後維修及保養系爭模具事項認知差距太大,遂約定於一周後,由被告詳細檢查系爭模具及核算維修保固之成本,而原告亦再行核算可接受之價款條件,同年月十四日,雙方對系爭模具價格達成共識,由原價為二百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含稅),扣除原告尚須組合、及保養之費用計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系爭模具日後保固維修及代扣相關費用共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元及被告業已支付部分計八十萬五千一百一十三元後,被告尚應支付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並約定日後由被告自行負責修繕,故原告始於當日再開如原證五之發票予被告,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雙方既已就已否完成日後修繕及瑕疵修補之責任歸屬加以確定,被告自應依協議給付價款。至於被告所提八十五萬二千元之數據,究係如何計算,尚應由被告舉證以明其意。
2、有關被告主張原告製作之系爭模具發生重大瑕疵導致衍生費用等事,查被告主張系爭模具發生瑕疵,並舉被證四至被證十之資料以為證明,然查由被證四至被證十所列事項,並不足以證明係因系爭模具所生之損害,原告加以否認,此為其一;且原告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既已就系爭模具日後之維修、保固等事宜,達成協議,即屬以特約免除承攬人關於工作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且被告對系爭模具是否會產生瑕疵亦十分清楚,自屬民法第五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範疇,此為其二;況原告所承製系爭模具之設計圖,既係由被告所提供,而原告係依圖施工,然被告於原告完成後復要求修改系爭模具中之三組,自屬依定作人指示所為之行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定作人尚無權主張瑕疵擔保之效力,則被告(即定作人)主張抵銷,自非有理。
3、原告既受被告委託承製系爭模具,應屬承攬契約之範圍,然於製造及試模完成尚未交付前,卻遭被告逕行取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定作人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報酬,然系爭模具既因被告(即定作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由原告工廠取走,除另涉不法外,既經雙方達成協議,實可認定原告已完成並交付系爭模具,從而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依協議給付原告尚未支付之報酬共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始為合法。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巫祺文,並提出左列文件為證:原證一:請款單影本一件。
原證二:出貨單影本一件。
原證三:模具維修報價單影本一件。
原證四:托運單影本一件。
原證五:發票影本一件。
原證六: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七:支票及發票各二紙。
原證八:支票二紙、發票五紙。
原證九:請款單一紙。
原證十:原告與被告交易協商表一紙、發票七紙、支票四紙。
原證十一:原告第一次請款,被告代扣協力廠商貨款明細單六紙。
原證十二:大陸修改模具費用單二紙。
原證十三:鉛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承認曾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模具,然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原告公司師傅「楊明宗」持一張原告公司暫停營業及以未到期客票付員工薪水之通知單至被告公司,央求被告以現金換回已開之未到期支票兩張,用以支付原告公司員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薪水,被告同情其遭遇,遂允其所請,並為確保客戶權益,以電話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妻子,並將模具載回自行善後。同年月六日下午,在被告公司處,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太太及股東高先生、股東巫祺文、師傅楊明宗等人商議模具後續問題,並依原告施工程度議定被告尚應給付尾款為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原告同意後,原告乃開具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之發票兩張,足證雙方就餘款之金額業已達成共識,否則原告斷無開具發票予被告之理。另被告嗣後因出口模具在完工程度內,發見瑕疵及代扣協力廠商貨款等事宜,雙方未談妥,因而未付款,曾請原告商議貨款之給付事宜,並請與原告友好之介紹人「 蘇建興 」當公證人,並允諾蘇建興如何說,被告即如何做之承諾,詎原告非但不予理會,反而委由律師發與事實不符之催告函繼而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應付予原告之餘款雖為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惟因原告製作之模具發生重大瑕疵,導致修復所衍生之費用為六十二萬零八百八十元,及應代扣協力廠商貨款(註:協力廠商要求被告扣款之理由係因協力廠商並不認識新設立不久之原告,純因被告出面叫貨,協力廠商始出貨予原告,原告方得以製作模具,爰由協力廠商要求被告扣款支付)。以上金額總計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是以,被告實際應付之餘額為三萬七千四百二十元,惟因原告模具瑕疵導致被告客戶明碁電腦要求被告賠償dowm線之損失尚不包括在內,是以,被告之有形及無形之損失,實已超過實際應付之金額高出甚多。經抵銷後,被告並無再給付予原告任何款項之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楊明宗,並提出統一發票多紙、付款與扣款明細二紙、請款單二紙、送貨單與出貨單多紙、估價單九紙、兩造交易協商過程列表說明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太太乙○○。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受被告公司所委託承製系爭模具,模具型號及價格分別為⑴0000000,金額為五十萬元;⑵0000000,金額為四十九萬元(後同意降為四十七萬五千元);⑶0000000,金額為四十九萬元(後同意降為四十七萬五千元);⑷0000000,金額為四十二萬元;⑸0000000,金額為三十八萬元,均不含稅金。且其中三組(即⑴-⑶組)被告於原告完成加工後(即已完成熱交道程序)復要求變更設計,每組追加六萬元費用,而⑷及⑸並經試模完成,然原告於依約完成製造及試模後,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擅自進入原告之工廠並取走上述(其中0000000於同年五月底已逕交被告)模具、CNC程式、電極及模具設計圖,原告遭此大變,除保留刑事追訴權外,遂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上開模具之費用折算為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含稅),然原告於達成協議並開具原證五發票後,被告卻拒不給付價金,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付款,致使原告公司損失慘重,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被告取走系爭模具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曾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模具,然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在被告公司處,商議模具後續問題,並依原告施工程度議定被告尚應給付尾款為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原告同意後,原告乃開具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之發票兩張,足證雙方就餘款之金額業已達成共識,否則原告斷無開具發票予被告之理。被告應付予原告之餘款雖為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惟因原告製作之模具發生重大瑕疵,導致修復所衍生之費用及應代扣協力廠商貨款總額超過上開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被告以之與應給付予原告之餘款抵銷後,被告並無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受被告公司所委託承製系爭模具,模具型號及價格分別為⑴0000000,金額為五十萬元;⑵0000000,金額為四十九萬元(後同意降為四十七萬五千元);⑶0000000,金額為四十九萬元(後同意降為四十七萬五千元);⑷0000000,金額為四十二萬元;⑸0000000,金額為三十八萬元,均不含稅金。且其中三組(即⑴-⑶組)被告於原告完成加工後(即已完成熱交道程序)復要求變更設計,每組追加六萬元費用,而⑷及⑸並經試模完成,然原告於依約完成製造及試模後,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進入原告之工廠並取走上述(其中0000000於同年五月底已逕交被告)模具、CNC程式、電極及模具設計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承製上開模具之尾款折算為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含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略以: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達成協議,被告只需再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又原告所製造之貨品有瑕疵,被告以該等損害及應代扣協力廠商貨款之總額,與應給付予原告之尾款抵銷後,不需再給付予原告任何款項等語。是本件需予釐清者,應係被告是否需再給付原告價款?如需給付,其金額為何?
五、經查: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太太乙○○及原告公司之股東高先生、股東巫祺文、師傅楊明宗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在被告公司處,商議模具後續問題,並依原告施工程度議定被告尚應給付尾款為八十幾萬元,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太太乙○○並說隔天要來向被告拿上開金額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楊明宗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當時在場之人中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太太乙○○,及原告公司之股東巫祺文,且原告公司曾授權巫祺文對外負全權責任,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所出具之授權公告一紙在卷可稽。足徵巫祺文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協議有關價款給付之金額,且兩造曾就最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數目」達成協議,否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太太乙○○焉會說隔天要來向被告拿上開金額之支票?又證人楊明宗雖證稱兩造最後協議之金額是八十幾萬元,詳細金額忘了等語,此或係時間太久、記憶不清所致,然此「八十幾萬元」實與被告自認兩造協議後被告尚需再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一節,若合符節,而與原告主張之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差距過大,益徵被告主張之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達成協議,被告只需再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誠屬有據,堪以採信。況證人楊明宗自陳於八十九年三月到六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證人楊明宗之證詞當無故意偏頗被告之理,上情顯為其所親身經歷之事,當無疑義。至證人巫祺文與乙○○固均證稱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在被告公司處,兩造有在商議模具後續問題,並依原告施工程度談到被告尚應給付尾款為八十幾萬元,然兩造並未達成協議,因巫祺文與乙○○均稱要回去問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巫祺文係原告公司之股東,而證人乙○○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太太,彼等與原告關係密切,則關於兩造並未就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尾款為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達成協議一節,該等證詞之可信度,誠屬可疑。蓋巫祺文係有權代理原告就系爭模具尾款與被告協議之人,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太太乙○○亦曾於當時稱要於隔天來向被告拿上開金額(指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已達成被告就系爭模具應給付原告尾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協議,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達成協議,被告只需再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堪以採信如前,該等協議之性質,應係就原告為被告製作系爭模具後,就被告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債務結算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於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九九三號判決參照)。兩造既已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價款金額達成協議,協議被告需再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即兩造既已訂立前開和解契約,原告自需受上開和解契約即協議之拘束,則原告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之餘額為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至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雙方對系爭模具價格達成協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尾款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三)再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我們還欠原告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我們不否認上開金額,我們也還沒有清償上開金額,我們自認要還給原告上開款項的金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於上開期日中自認還要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承攬報酬,從未抗辯稱有何抵銷事由,足以無庸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之事。然被告嗣後抗辯稱因原告製作之模具發生重大瑕疵,導致修復所衍生之費用及應代扣協力廠商貨款總額超過上開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被告以之與應給付予原告之餘款抵銷後,被告並無給付任何承攬報酬予原告之責云云。惟按「(第一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三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曾先自認還要給付原告尾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則被告嗣後違反上開自認之陳述,除非被告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先前自認之還要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尾款有何錯誤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有何同意被告撤銷自認之舉,故被告嗣後所為違反上開自認之陳述,並不足取。抑且,被告對於其所主張之原告製作之模具發生重大瑕疵,導致修復所衍生之費用及應代扣協力廠商貨款總額超過上開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被告自認系爭模具在大陸無法送鑑定是否有瑕疵(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有關前揭瑕疵損害與代扣協力廠商貨款之抗辯,並不足取。況苟被告確有其所主張之原告製作之模具發生重大瑕疵,導致修復所衍生之費用及應代扣協力廠商貨款總額超過上開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事,則被告儘可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兩造協議被告應給付之系爭模具尾款金額時提出,並主張抵銷,然被告未為此舉,反而與原告達成願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尾款之協議,則被告嗣後所為前開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並未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協議中,約定被告應何時給付上開款項。則參諸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承攬)報酬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意旨,被告應於自行取回系爭模具(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時給付上開承攬報酬,故被告應對原告負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翌日)起之給付遲延責任。是被告除應給付原告上開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承攬報酬外,並應給付前揭款項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前開本息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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