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則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者,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準用,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若當事人繳裁判費係於補正期間屆滿後,且在原法院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以後,不得謂其已合法補正(本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五二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三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看)。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抗告人僅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繳納裁判費三萬五千元,茲已逾限,並未如數補繳,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洵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補繳裁判費完畢,然此已在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為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之裁定之後,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不合法之情形業已補正,是其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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