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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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十一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二號、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號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惟甲○○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某時起,至同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止,在台中市○○路旁等處,連續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於同年四月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苗栗市○○街與金陽街口與陳錦瑞(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一起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英(送鑑驗後淨重0、一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0、三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苗栗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衛檢字第九一0五五二五號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0號卷第三五頁)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鑑驗後淨重0.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合計0‧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憑。其中將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成分確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四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三三頁)。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九十一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毒偵字第四0二二號、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號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及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罪,犯行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曾經送觀察、勒戒,復犯本件之罪,顯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手段、施用次數、所生危害、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係以後不會再施用毒品,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從輕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送鑑驗後,淨重0.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二一頁筆錄),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