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事實
一、丙○○前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七一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原係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建設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改稱經建課)技士(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調至高雄縣林園鄉環保課擔任技士),負責承辦林園鄉○市○○○道路徵收開闢、建設工程發包及監工等公共工程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承辦林園鄉公所「大坪頂以東都市計劃十三之四號道路用地分割」、「大坪頂以東十三之四號道路工程B段用地徵○○○鄉○○段九七一之一號等七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大坪頂以東十三之四號及中芸國中前聯外道路工程徵○○○鄉○○段七四九之一地號等三十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大坪頂以東十三之四號道路工程B段用地徵收暨大坪頂以東十三之四號及中芸國中前聯外道路徵收」等四項業務,依作業流程,先由鳳山地政事務所及高雄縣政府分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鳳地所一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鳳地所一字第一二四九七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鳳地所一字第一二四五○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府地權字第八八○○一五○六五四號等函通知高雄縣林園鄉公所繳交上述四項相關工程業務規費及徵收作業費,金額分為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六百零六元、二萬零八百元、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十萬一千一百元,丙○○於接獲鳳山地政事務所及高雄縣政府前開繳費通知函後,乃依據前開通知函循內部簽呈經該鄉鄉長乙○○核准而獲該鄉出納單位領取預付之公庫支票,再分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七日、十二日及九月一日至高雄縣林園鄉農會提示兌領而持有上述業務規費及徵收作業費之公有款項,惟丙○○基於承辦公務關係取得該款之持有後,竟遲未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及高雄縣政府繳交前開款項,並檢據向林園鄉公所出納單位辦理轉正核銷程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前開款項據為己有。嗣經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會計主任甲○○於核對每月列出未核銷預付款項目時,發現丙○○尚未持收據或發票等憑據辦理轉正核銷,乃屢以口頭催繳,並以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正式內簽會丙○○催辦轉正核銷,詎丙○○均置之不理,拒不繳納,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繳納「大坪頂以東都市計劃十三之四號道路用地分割」、「大坪頂以東十三之四號道路工程B段用地徵○○○鄉○○段九七一之一號等七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徵收作業費及業務規費,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公函函催高雄縣林園鄉公所繳納「大坪頂以東十三之四號及中芸國中前聯外道路工程徵○○○鄉○○段七四九之一地號等三十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丙○○始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至鳳山市農會設於鳳山地政事務所內代收窗口繳交該規費,後甲○○奉調至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其職務接任人 郭君寶 查知丙○○迄仍未繳納該「大坪頂以東十三之四號道路工程B段用地徵收暨大坪頂以東十三之四號及中芸國中前聯外道路徵收」之徵收作業費,乃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九林鄉主計字第一二七九一號函文丙○○進行催繳,惟丙○○仍置之不理,待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四四八四三號函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以該所未繳納前開徵收作業費,退回徵收計畫函知林園鄉公所,丙○○始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前往台灣銀行鳳山分行設於高雄縣政府內之代收窗口繳交該費用(丙○○所承辦前開業務項目之應受繳單位、應繳交之金額、公庫支票發票日、號碼與兌現日期、提款方式、實際繳交款項日期及繳款行庫整理,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其於前開擔任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期間,負責都市○○○道路徵收開闢、建設工程發包及監工等公共工程相關業務,嗣承辦事實欄所載等四項業務,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領取徵收作業費及規費,迄至附表所載之日期始繳納該徵收作業費及規費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犯行,辯稱: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回後,即將之置放辦公室之抽屜內,因擔心居民抗爭,方遲延繳納規費及徵收作業費,並將此情報告鄉長乙○○,雖證人甲○○於偵查中表示曾多次向伊催辦,惟因伊很忙,不知甲○○告知何事(後改稱甲○○確曾告知伊儘速辦理轉正),如確有侵占前開公款,何以未將所侵占之公款全部繳清信用卡消費款,如伊經濟不佳,何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及高雄縣政府發函催繳時,即將之全部繳清,故伊並無據為己有侵占公款之意,僅一時行政疏忽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將支票提領為現金,乃係作業上必要之手續,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有侵占之故意,又被告因於林園鄉公所擔任技士期間,公務繁忙,且與前妻因探視小孩問題發生爭執,致精神恍惚,雖經鄉公所主計主任甲○○口頭告知予以忘記,而有怠乎職務之處,惟被告並無侵吞公款之舉,若被告確有侵吞公款,焉可以於接獲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及高雄縣政府催繳函,隨將款項繳清,且被告如確將公款易為所有,自可將所積欠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予以繳清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十二日、十七日及九月一日持高雄
縣林園鄉公所開具如附表所示之四紙公庫支票,至高雄縣林園鄉農會以其本人名義提示兌領,嗣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繳交前開作業費及規費等情,除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明確外(參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訊卷第一頁至第五頁,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載明受款人為「丙○○」之如附表所示高雄縣林園鄉鄉庫專戶存款支票農會、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收入、支出傳票暨公庫款收支轉正通知書等各四紙、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收款收據二紙、台灣省高雄縣地政規費收據一紙、高雄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及高雄縣林園鄉農會九十年二月七日林鄉農信字第○七四號函附附表所示之公庫支票四紙附卷可稽(參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是被告分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十二日、十七日及九月一日後,即持有上述公有款項甚明。
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
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二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揭櫫甚明。
㈢雖查無任何法令或行政命令規定被告向公庫領得如附表所載之徵收作業費及規費
等預付款項,須於何期限內向應繳款單位繳款完畢,繼持該收據憑證辦轉正核銷一情,固據證人戊○○及甲○○分於偵、審時供證明確(參偵查卷第七十四頁、第一百零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然查,辦理公務機關各承辦人員於向公庫領得預付款後,本即負有立即向應其他繳款單位繳款完畢之責任,承辦人始得以將繳款後所取得之繳款憑證繳回主計單位,以供主計單位辦理轉正核銷,如此承辦人員對該款項才算繳款責任解除,且承辦人領款後,在未領據核銷前,主計單位均會列管追蹤,藉以控制進度及防止弊端,且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均會以書面即內部簽呈方式催辦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一百零一頁至第一百零二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再證人甲○○於被告領取附表所示之公庫支票後三個月,因遲未檢具憑據以辦理轉正核銷,乃以口頭告知被告儘速辦理核銷,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後證人甲○○乃正式內簽會被告催辦核銷,然亦為被告所拒,甚向該證人告知簽呈已遺失,證人始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政風室主任舉發,其後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奉調至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任職,其職務由證人郭君寶接任,證人郭君寶發現被告竟未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繳交「大坪頂以東十三之四號道路工程B段用地徵收暨大坪頂以東十三之四號及中芸國中前聯外道路徵收」之徵收作業費,屢向被告催辦,遽被告竟不予理會,證人郭君寶始簽具公文向被告催繳等情,業據證人甲○○、郭君寶分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四筆工程業務規費之繳交,公庫支票受款人為丙○○,在丙○○領取公庫支票約三個月後,遲未檢據核銷,我發現後即以口頭方式告知丙○○儘快辦理核銷,丙○○均置之不理,約八十九年一月間正式內簽會丙○○催辦核銷,丙○○並未立即辦理核銷,且藉故稱該簽呈已遺失,約同年四月間向林園鄉公所政風室主任 鄧元生 報告舉發」、「不計其次了(指催辦被告檢據辦理轉正),不說每月一定提醒,有時經過他(指被告)辦公室或遇到,都會叫他快來轉正,也曾叫他經建課課長黃先生督促‧‧‧八十九年一月我打簽呈會簽 陳某 ,但簽呈到他那裡後,可能被他收走,簽呈就不見了,後來我事後就以正式公文通知他催繳,公文去後,他仍未交,我就把相關資料移政風室」、「(口頭叫黃課長轉知的,他如何講?)都只說好會轉達,也曾叫他辦公室同仁 簡宗雄 、 李秀珠 等人轉告,我講時都很大聲,讓他同事都知道」、「(在你待在林園鄉公所二年,還有其他人是如此情形才交?)無,僅他一人,其他人都在一個月內繳,因這是規費,須先去繳地政所、縣政府之後續動作才能進行,且這是預付款,本來就是要繳才來領取的,大部分人都持預付款繳交數日即來轉正」、「(陳某在催繳期間有無說因徵收作業有困難或其他業務等困難才遲交?)無,他僅說好我會辦等語,從未提到他業務上有何問題」、「(本案中你是否有催被告辦理轉正?)有。當時我們辦公室在二樓,他的辦公室在一樓,我只要經過他的辦公室,我一定會提醒他。雖然我沒有很明顯的告知他,他預付了哪幾筆錢,但是錢是他所申請預付的,我認為他應該知悉」、「(你是否有很明確的告知被告?你確定被告是否知道你的意思?)我想他應該是知道。我也瞭解他很忙。我就是怕他沒有聽到,所以不計次數的催促他」、「(被告有無告知你,因為怕民眾抗爭,所以尚未繳納這些費用?)沒有」、「(你有無將此事告知鄉長乙○○,被告沒有辦理轉正?)有。所以鄉長說要找承辦人員瞭解」、「(你告知鄉長後,你有無繼續告知被告轉正?)後來我就以正式書面通知被告,先用簽呈會知被告,我是用簽呈會被告一次。後來我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直接發公文給被告請他來辦理轉正(此份公文就是調查卷最後一頁所附的公文),這份公文是針對還沒有繳的作業費部分而發公文。」等語明確(此部分為甲○○之證言,參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偵查卷第一百零一頁至第一百零三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提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林鄉主計字第一二七九一號函是否由你簽辦?若然,用意為何?)本所職員丙○○為辦理林園鄉大坪頂以東都市計劃十三之四號及中芸國中前聯外道路定奉道路工程B段用地徵收暨大坪頂以東十三之四號及中芸國中前聯外道路徵收作業費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六百元及林園鄉大坪頂以東十三之四號道路工程B段用地奉准徵收作業費二萬九千五百元,兩筆合計十萬一千一百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本所開據公庫支票(票號:六○一五五號)給丙○○(受款人)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繳交前述兩筆徵收作業費共計十萬一千一百元,結果丙○○延至我出公文(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渠催繳前,渠都未曾持憑證辦理結案,因此我才正式出公文向渠催繳」、「經我出公文催繳後,丙○○就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台灣銀行鳳山分行繳交前述款項,並向我檢據核銷」等語在卷(此部分為郭君寶之證言,參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此外,證人戊○○並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到任後發現丙○○未依規定繳地政規費,我有會政風室」、「(你為何會說「丙○○沒有依規定繳納地政規費」?)我收到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四四八四三號函時,我覺得很奇怪,我認為第一期的費用應該是有繳納了,而那時剛好吳主任也有跟我提起,我認為這樣子不行。我想被告當時可能也是很忙,所以也忘了繳,但是就是因為有延誤到工程,所以我才會簽到政風室辦理」等語(參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且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甲○○確實有在我領取公庫支票約三個月後,以口頭方式告訴我儘速辦理核銷,我表示因擔心前述四項工程土地徵收有問題,所以就沒有前往繳款,辦理核銷‧‧‧」、「(所以甲○○小姐確實有通知你要辦理核銷?是」等語(參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查卷第四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雖被告供稱其因恐居民抗爭曾將此情告知鄉長乙○○云云,惟證人乙○○因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遭停職,且前情因屬會計部門之工作,故由會計部門自行處理,並未通知被告前往了解遲繳原委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故認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採,亦證被告於取得該等款項後,明知有義務與責任繳款卻遲不繳納,任由其單位主計人員與其單位主管、政風人員等頻催辦,仍置知不理,且未表示有任何具體困難,顯然有違常理。
㈣再被告進執以因恐居民抗爭方遲延繳納前開徵收作業費及規費云云。惟查,被告
所承辦前開業務中,其中就「大坪頂以東十三之四號道路工程B段用地徵○○○鄉○○段九七一之一號等七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大坪頂以東十三之四號及中芸國中前聯外道路工程徵○○○鄉○○段七四九之一地號等三十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前開土地之土地徵收程序已辦迄,故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已將前開土地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高雄縣林園鄉」,管理機關為「林園鄉公所」,被告所為僅需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繳交登記規費、書狀費即可領取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書狀而已等情,除據證人 林瓊華 、 梁忠義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訊時證述明確外(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復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鳳地所一字第一二四五○號函及第一三六二七號函在卷可稽(參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九頁),足見此兩案既然業已辦迄,且無任何爭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繼認被告既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日持前述公庫支票向高雄縣林園鄉農會提示兌現該兩筆款項,竟任由證人甲○○頻頻催繳,延遲長達九個月、十一個月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及七月四日才繳款完畢,若非該兩筆款項已遭其挪用,何需如此?另「大坪頂以東都市計劃十三之四號道路用地分割」及「大坪頂以東十三之四號道路工程B段用地徵收暨大坪頂以東十三之四號及中芸國中前聯外道路徵收」之部分,依作業流程,被告所領取繼繳交之費用係徵收業務作業費,然所謂「土地徵收業務作業費」,係「需用地人」(本案即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有用地需求時,提出徵收計畫經縣(市)政府(本案即高雄縣政府)核准後,由縣(市)政府依規審定該土地徵收計畫業務之作業費額度,並通知需用地人繳納,以供縣(市)政府辦理諸如用地範圍勘定、測量、土地改良物查估、協助需用地人召開協調、說明會及徵收成果整理與報備等業務,有內政部公報在偵卷可憑(參偵查卷第一百零五頁)。換言之,該費用係辦理徵收土地計畫前之「預繳作業費」(即所謂「預付款」性質),並非實際徵收土地費,根本尚不至有抗爭情事發生,且縱有抗爭情事,縣府協助召開協調、說明會亦是此費用之用途之一,或可備函縣政府敘明因居民抗爭等事由請准暫繳此筆款項,且查民眾如確有抗爭情事亦係向鄉公所或主管業務機關經建課為之而非針對被告一情,此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再各地區設置之地政事務所業務之一,即係代表國家執行各地區機關或人民等申請之複丈業務,申請者繳交複丈費用後,地政事務所即會排定日期派員前往複丈測量,由地政事務所複丈有一定之公信力,其功用可減少申請者各自測量所引起之爭議,縱使出錯在所難免,然亦可於確認錯誤後要求補正。若依被告所辯,在前開「大坪頂以東都市計劃十三之四號道路用地分割」及「大坪頂以東十三之四號道路工程B段用地徵收暨大坪頂以東十三之四號及中芸國中前聯外道路徵收」之部分,其顯已自行認定測量必定會出錯,惟被告如確前往繳納該作業費,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必然不前往複丈,此為行政機關互動之當然,並經證人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課員 邱信雄 於偵查中供述:「不複丈則無法辦理測量分割」等語可證(參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故被告前開所辯怕有抗爭云云,有違情理。
㈤矧查,被告就前開所述辯解矛盾之處,經公訴人及本院質疑後,始改稱係因一時
疏忽忘記云云(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益見其所前後所辯,顯悖於常理,已非可取。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迄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幾於每月多次前往高雄縣政府、鳳山市等地辦理公差事務,有被告「出差請示單」在偵卷可佐(參偵查卷第一百零九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故被告既然每月均出差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即高雄縣政府及鳳山地政事務所所在地),則於每獲證人甲○○、郭君寶等人催辦核銷轉正,豈有屢屢忘記繳納之理?另查被告位於高雄縣經建課之座位、桌椅、抽屜,均核與一般上班職員相同,顯見被告辦公空間非大、抽屜數量非多,有相片三幀在偵卷可憑(參偵查卷第一百零七頁),是被告豈有置放二十餘萬之現金於桌內抽屜予以忘記之可能?在在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㈥進查被告經濟甚為窘困,除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即有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其後雖
有分期繳款,惟終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因尚無力續繳積欠發卡銀行花旗銀行消費款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而遭強制停卡一情,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年五月二日消管字第○八三八號函附消費紀錄一份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六十二頁)。再被告每月薪水僅為四萬二千元加上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年收入約六十萬元,而每月固定支出二萬六千五百元(即死會互助會款、保險金、所得稅等支出),每月之所得僅餘一萬五千元左右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外(參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說局高雄縣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九○一○○一九一○號函附所得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在卷可參(參審卷、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一頁)。而被告所持有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繳款情形,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七月平均每月約繳款六千元至八千元左右,然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繳款數目遽然升高,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更繳納五萬四千元之款項,有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前開函示可證,而該繳納較高數額消費款之月份,均值被告提領該四筆款項之時間。因此,參酌被告已往之繳款紀錄與每月薪資所得,足以被告繳款金額之來源與犯罪時間之巧合,不無非議。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繳款紀錄均為零元,此二月均值被告被催繳後,不得不繳納四筆款項金額之時點,時間之巧合,亦有疑義。
㈦綜上所述,本案雖經被告否認其有侵占之犯意,惟參諸前開間接證據所示,足可
推認被告應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保管之前開公有款項挪用據為己有,而有侵占犯行,實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九日生效。關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得併科罰金數額由三百萬元提高至一億元)。故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前規定為裁判。核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其前所供承,對於其主管之事務,代領徵收作業費及規費後予以侵占,即侵占公有財物,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先後各次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求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竟侵占公有財物,且犯後飾詞卸責,惟念所侵占之款項為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數額非鉅,嗣已歸還等一切情狀,故認公訴人求處十二年有期徒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再被告所得財物,業已繳交,如前已述,爰不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諭知追繳發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