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丁○○被告丙○○
通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被告 張英國 即雅築工程行
正豐 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其中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通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甲○○均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被告張英國即雅築工程行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被告正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係被告正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豐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正豐公司為經營混凝土泵浦車製造、修理、出租及搗築等工程,正豐公司因位於台中市○○區○○路○○號廠房之鋼架 雨庇 漏水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全權交由被告丙○○負責僱工修繕。被告丙○○即找被告通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全公司)負責人甲○○承攬上開廠房之整修工程,被告甲○○再將該系爭工程防水、泥作工作部分,交由被告張英國即雅築工程行(以下簡稱張英國)承攬,被告張英國僱用原告擔任水泥砂漿粉光抹平作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丙○○、甲○○、張英國會同至上開廠房勘查現狀後,均應注意上開廠房雨庇僅以簡單鋼骨搭設,並未保持安全穩固,應無法承受水泥漿之重量,被告張英國並應注意僱工在距地面高度達二公尺以上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以防止勞工因墜落、崩塌所生之危害,被告甲○○對此亦未告知被告張英國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被告丙○○仍決定以水泥漿灌注該雨庇,即指示被告張英國、甲○○計算所須水泥漿數量,再由被告甲○○據此提出估價單,與被告丙○○約定以實做數量計價,被告張英國復未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原告於該處高度約四.二公尺之雨庇上為水泥粉光工作時,因該雨庇無法承受所澆灌水泥漿之重量而倒塌,致原告因而墜落地面受有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丙○○、甲○○、張英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之刑事責任,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宇第一八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賠償之金額,凡此分別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前段著有規定。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復有明文。
(三)查原告受傷與被告丙○○、甲○○、張英國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丙○○係受被告正豐公司之完全授權負責僱工修繕廠房而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者,被告甲○○則係被告通全公司之負責人亦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者,依前揭民法條文等規定,被告丙○○及正豐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及通全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共同與被告張英國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明,茲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工作收入損失以及精神慰藉金等,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貳萬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貳萬捌仟元。⑴看護費: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受此傷害後開始住院,迄至同年二月三
日止住院十一天,均由親友負責照料看護,茲參照目前醫院看護工報酬全日班貳千元計算,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貳萬貳仟元。
⑵購置醫師指示之醫療器材(背架):支出陸仟元。
⑶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受傷住院十一天後,仍須接受穿背架治療以及門診追蹤治
療,期間長達半年餘。按原告係水泥工人,日薪貳仟伍佰元,因被告等不法行為,致住院及出院後治療期間均無法工作。從而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工作收人損失,計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即2500×【11日+(30日×6月)】=477500元)。
⑷精神慰藉金:原告因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後現仍有諸多後遺症,且所產生
之精神上、肉體上之苦痛不可言喻,而被告等或為企業、或為公司高階經理人、或為公司行號負責人,渠等具相當社會地位及身分,原告則僅係一靠勞力生活者,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壹拾萬元,以實慰藉。
合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即20000+28000+477500+1OOOOO=625500),及其法定利息,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沙鹿童綜合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收費收據一紙、沙鹿童綜合區域教學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七紙、薪資袋十五紙、統一發票一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並未指示被告張英國即雅築工程行施作灌漿工程,此由被告甲○○及張英國所提出之估價單均未記載灌漿工程即可明悉,本件雨庇僅係施作防水工程,並非重新施作雨庇,亦即於橡膠防水布上舖設水泥粉光作為保護層即可,本即無庸施以灌漿工程,又被告僅係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檢查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中檢肆字第○四○九九號函附之檢查報告書一份、估價單一紙、支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被告通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通全公司,其所從事之業務係水電承裝業務,與本件發生傷害事故之廠防房整修工程(含防漏工程、油漆工程、泥作工程、鋁窗工程)並無關聯;非屬通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目的事業營業範圍,毋論被告甲○○是否承攬本件廠房整修工程,是否應負有責任,均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通全公司無涉。
(二)有關本件系爭工程防水、泥作部分發生職業災害,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中檢肆字第0四0九九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其報告書之作成,自首至尾未給與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通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接獲該檢查報告書後,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提出異議書,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中檢肆字第0五七五八號函覆,謂該職業災害事件已送司法機關參辦,並指示被告通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逕向司法機關提出異議,實則,被告通全公司並未承攬被告正豐公司之系爭工程,亦未將該整修之工程轉包予被告張英國施作,故被告通全公司對於原告因施工所受之傷害,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異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丁、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並未承攬被告正豐公司台中市○○區○○路○○號廠房之整修工程:
1、有關於被告張英國之供述部分:被告張英國自本事件開始,歷次於警訊、檢察官相驗訊問、檢察官初次偵查訊問時,均稱伊係直接向業主丙○○承包工作,並與丙○○洽談工作項目內容及價格,並雇請相關作業工人 陳再林 、 李淑珍 、 顏榮得 、丁○○前來施作工程,工作現場亦由伊負責指揮、監督。是本案正豐公司台中市○○區○○路○○號廠房整修工程,確係由張英國承包施作,而與被告甲○○無關。
2、就工程承攬之一般經驗事理觀察-就工程之承攬而言,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純係為獲取報酬;本件被告丙○○執被告甲○○以其公司既有電腦內估價單格式所列印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估價單,指被告甲○○承包伊公司之整修工程,觀之該估價單內,列有工作所在及其項目,各項目工作均標明單價,而被告張英國亦以此估價單所列之單價承作本件工程。是被告甲○○果若丙○○所言,係承包正豐公司台中市工業區廠房整修工程,後再轉包與張英國施作,按諸前述承攬工作係為獲得報酬之本旨,則被告甲○○就承包與轉包之間,其兩個價格應有差價,方是合理;而本案工程之承作價格,係由被告丙○○與張英國,就前述之估價單達成合意,被告甲○○並無任何利潤可言。是就工程承攬之實務言,被告甲○○不可能承包工程後轉包他人施作,而不取得相當之利潤,否則,豈不是被告甲○○須擔負民法承攬人之責任,而未能獲取分文之報酬,其不合事理常情已明。本件之整修工程以確係由張英國與丙○○直接洽談,兩方合意由丙○○以前述估價單之價格委託被告張英國施作,被告甲○○並未承包或轉包。
3、就本案肇致災害之鋼架遮雨棚(雨庇)之施作而言-本件發生災害之鋼架雨庇,其防水(即鋪設丙烯橡膠防水布)、及澆置水泥砂漿工作,並未載明於丙○○所提出之87.12.05估價單內,而於案發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張英國之所以指示相關工人在鋼架雨庇上澆置混凝上砂漿並作抹平作業,係出於業主丙○○之指示。是由此被告丙○○在原有88.12.05估償單所列項目之外,直接指示張英國對廠房外之鋼架雨庇施作防水、灌漿工作,並未與被告甲○○為任何磋商、洽談之事實觀之,亦可見出本件整修工程係存在於被告丙○○與張英國之間,與被告甲○○無涉。
(二)被告甲○○並未與丙○○、張英國共同決定以水泥砂漿澆注該鋼架雨庇:
1、被告丙○○所提出之87.12.05之估價單內,並未列載有該鋼架雨庇防水、澆灌水泥等施作項目,倘若被告甲○○與高、張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共同決定對該雨庇施作相關工程,則斷無可能在87.12.05之估價單中遺漏之理,此其一。
2、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張英國為法官詢及案發當時是何人指示灌漿防漏水,被告張英國答稱「我是依業主指示。」是本件之鋼架雨庇澆灌水泥砂漿工作,係在87.12.05估價單之後,由被告丙○○直接指示張英國施作,是該雨庇之澆灌水泥砂漿,並非由被告甲○○與丙○○、張英國共同決定,此其二。又觀之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四0號案中,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唐元工程行壓送車搗築工程簽單,被告張英國於該88.01.23簽單「備註」欄內載明「請款向正豐建設請款」是被告張英國既在混凝土壓送簽單上表示款項須向被告正豐公司請領,亦可見出本件鋼架雨庇之水泥澆灌工作,與被告甲○○無關。
(三)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系爭工程施工時,即承作該廠房之水電部分之工程,並因之與被告丙○○相識;而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正豐公司因該廠房須進行防漏水工程及小部分砌磚隔間並泥作工程,因之前相識情誼,丙○○遂請被告甲○○幫忙。而被告甲○○係從事水電承裝業,對於防水、泥作工程並不熟悉,是介紹被告張英國即雅築工程行與被告丙○○認識,由被告張英國與被告丙○○洽談承作事宜。而被告張英國在實地勘察工程現場後,書立乙紙估價草稿,被告甲○○基於幫忙之意,使用公司既有電腦之估價單格式,據張英國手書估價單之項目、價格繕打後,傳真與被告丙○○,而被告丙○○認張英國所定價格過高,更與張英國議價,改變部分承作項目之單價,再由被告甲○○修改成87.12.05之估價單,後即傳真與丙○○,並影印給張英國。是由被告甲○○代為製作估價單,並將一式之估價單分別交與丙○○與張英國,並未作任何更改;亦即被告甲○○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潤。而丙○○謂伊將本案工程交與被告甲○○施作,純係出於逃避責任,不符事實。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二紙、手稿單據一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戊、被告張英國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張英國即雅築工程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晚間接獲由被告通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來電稱系爭工程之機械廠房屋頂將施作「丙稀橡膠防水布」上之水泥砂漿保護層1.5公分之厚度,加以粉光磨平施工,而被告甲○○稱業主即丙○○要求以每名工人每日之工資計算報酬,報酬談妥後,被告張英國即雅築工程行即向被告甲○○稱,臨時工人之調度及安全,應由其負責,嗣被告張英國之堂兄即訴外人顏榮得告知說伊與原告願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故被告張英國即帶同顏榮得及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進入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正當顏榮得與原告二人在機械廠房違建之雨棚上粉光抹平施工時,雨棚竟發生不預警之坍塌,致顏榮得與原告跌落地面,此事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工檢察處鑑定結果:肇事原因為被告正豐公司之機械廠房違章雨棚結構工程設計不當所致,又經長年雨水漏水侵蝕,導致雨棚坍塌意外,而被告張英國與原告均係受被告通全公司、被告甲○○之僱請、指揮且命令下,服其勞務受領報酬之工人,被告張英國絕非承攬系爭工程之人。
己、被告正豐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僅係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上訴字第九八四、一八九二號刑事卷宗(含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三四0號八十九年自更字第三三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一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八號相驗卷宗),並向沙鹿童綜合醫院函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腰椎受傷住院之傷勢?住院期間?住院期間可否自理生活,是否須穿戴背架?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及其傷勢之後遺症等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施作被告正豐公司之系爭鋼架雨庇漏水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原告於該處高度約四點二公尺之雨庇上為水泥粉光工作時,因該雨庇無法承受所澆灌水泥漿之重量而倒塌,致原告因而墜落地面受有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多處挫傷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沙鹿童綜合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另本件災害現場舊有雨庇陽臺長約二十二公尺,寬約二公尺,距地面高度約四點二公尺,雨庇陽臺構造為五支H型鋼為水平樑,每支鋼樑僅一端以三支螺栓(直徑約一點八公分)固定於H型鋼鋼柱上之聯接鋼版,水平鋼樑上舖設鋼承(浪)版後再灌築厚約十二公分混凝土,四周以裝潢工程披覆,而雨庇陽臺防水工程,係於舊有雨庇陽臺上舖一層丙烯橡膠防水布(厚約一公厘),上面再澆置一層水泥砂漿(厚約一點五公分),災害發生時,水泥砂漿已灌築完成,二名受傷罹災者在雨庇陽臺進行水泥砂漿粉光抹平作業,災害發生後,整座雨庇陽臺倒塌掉落地面,水平鋼樑固定處腹版螺栓孔剪裂,經原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檢查所派員勘查上開現場概況後,綜合研判災害可能發生原因是舊有雨庇陽臺構造物水平鋼樑固定支承處無法承受支撐其荷重而倒塌壓傷地面上李淑珍致死,而雨庇陽臺上二名勞工顏榮得、丁○○掉落地面而受傷,其間接原因即不安全情況,係因雨庇構造未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情,有被告丙○○所提之該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中檢肆字第○四○九九號函附之檢查報告書可憑,兩造對於上開情事均不爭執,誠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係被告正豐公司副總經理,經營混凝土泵浦車製造、修理、出租及搗築等工程,系爭工程全權由被告丙○○負責僱工修繕,嗣被告通全公司負責人甲○○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該系爭工程防水、泥作工作部分,交由被告雅築工程行負責人張英國承攬,被告張英國僱用原告擔任水泥砂漿粉光抹平作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丙○○、甲○○、張英國會同至上開廠房勘查現狀後,均應注意上開廠房雨庇僅以簡單鋼骨搭設,並未保持安全穩固,應無法承受水泥漿之重量,被告張英國並應注意僱工在距地面高度達二公尺以上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以防止勞工因墜落、崩塌所生之危害,被告甲○○對此亦未告知被告張英國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被告丙○○仍決定以水泥漿灌注該雨庇,即指示被告張英國、甲○○計算所須水泥漿數量,被告等人自應對原告所受之傷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被告等則均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一)被告丙○○固以:伊並未指示被告張英國即雅築工程行施作灌漿工程,伊係定作人,於定作指示無過失可言,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然查:被告丙○○係以經營混凝土泵浦車製造、修理、出租、搗築及住宅大樓興建為業之人,業據被告丙○○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審理時供承在卷,復以,被告丙○○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偵訊時供稱:「我在臺中人疏地不熟的,這件整修工程我都全部委託甲○○處理的」(見該偵查卷宗第十六頁),惟被告丙○○雖因身在臺北,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甲○○承攬,惟觀其有與被告甲○○、張英國等人共同會勘廠房現狀,且就列舉工作之項目逐項議價以資確認,理應論及工程實際施作之具體情形,被告張英國並供稱係由被告丙○○指示以水泥灌漿作防水工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三號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應認被告丙○○係決定及指示上開工程之施作者。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二)被告甲○○則以:其並未承攬系爭工程,且未與丙○○、張英國共同決定以水泥砂漿澆注該鋼架雨庇等語置辯,繼查:
1、被告甲○○確有承攬系爭工程一情,業經被告丙○○供稱正豐公司之系爭工程係由其全權處理,並委被告通全公司甲○○承攬一情,核與被告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偵查案件中供稱:「我發包給甲○○,請他承包做抓漏工作」、「承包價格為五十九萬餘元,自八十八年元月初(正確日期忘了)開始作至二十三日發生事故為止」、「估價單上明文規定,所以施工工程內附加一項管理費,等所有工程完成後, 王某 可得百分之十之管理費用」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頁),另被告丙○○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在前開偵查中復供稱:「我找甲○○幫忙施工,甲○○再轉包給張英國做」、「我是發包給甲○○做的,當初也是他來議價的,估價單也是他開的」、「我在臺中人疏地不熟的,這件整修工程我都全部委託甲○○處理的」(見同上卷第四十一頁及背面)等語相符。
2、另以被告張英國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上開偵查案件中經檢察官訊以「到底誰雇你?」被告張英國供稱:「我是向甲○○請領工程款,也是甲○○叫我來做的」(見同上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等語, 陳明 係系爭工程確係被告甲○○委請其施作上開工程中之防水、泥作工程無訛。
3、再者,被告丙○○、甲○○、張英國亦均坦承為施作上開工程,有先會同勘查廠房現狀,並由被告張英國粗估工程價目後手寫單據,再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估價單向被告丙○○提出,嗣經被告丙○○議價,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另提出估價單,再經被告丙○○正式確認等情,有上開手寫單據一張及被告通全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二張附前開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4、復按上開估價單,除載有上開廠房工程外,另含案外人 張麗美 集合住宅之整修工程,其中水電管路處理、龜裂處理(不含地下室)、油漆、雜物清運及清潔(樓梯間打蠟)工料等工程項目,均非被告張英國所施作,若被告甲○○僅係基於幫忙之意為被告英國繕打估價單,自應將被告張英國施作之工程明確標明,觀之上開估價單之內容,應認被告甲○○係先承攬上開廠房、住宅之整修工程後,再將其中之防水、泥作工程交由被告張英國承攬,即被告甲○○為承攬人,被告張英國為再承攬人,應無疑義。
5、又被告甲○○雖以:被告張英國於前開警訊或偵查中稱:「渠係受 高健榮 (即丙○○)委請從事本件工程」、「渠係向業主丙○○承攬該工程,工程係甲○○介紹的,渠係與丙○○直接談工作情形及價格」,且被告張英國係以被告甲○○所出具上開估價單所定之價格,並未賺取差價,又本件發生災害之鋼架雨庇工程,並未載明於被告丙○○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估價單內,足見被告甲○○並未承攬此工程云云置辯。惟查:
⑴被告張英國上開供述,與其首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偵查中供稱係受僱於被告甲
○○等語,已有不符,且被告丙○○於施工期間係在臺北,已據被告丙○○陳明,而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亦供稱:「我不是承包商,因他人(指被告丙○○)在北部,我只是幫他介紹」,足見本件工程前後被告丙○○確係身在臺北,本院並審酌被告甲○○係將估價單傳真至臺北予被告丙○○等情,應認被告丙○○上開所稱:「我找甲○○幫忙施工,甲○○再轉包給張英國做」、「我是發包給甲○○做的,當初也是他來議價的,估價單也是他開的」、「我在臺中人疏地不熟的,這件整修工程我都全部委託甲○○處理的」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⑵再者,據被告丙○○所提之估價單與被告張英國所出具之估價單、請款單觀之
,彼此就工作內容、數量及單價之記載並非一致,另縱被告甲○○經被告張英國親自與被告丙○○議價,並依被告張英國之手稿所列之項目及價格加以登載,然該議價之結果是否未含括被告甲○○所得獲之承攬報酬,被告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遽然據以論定被告甲○○並未賺取差價。又被告丙○○出具之估價單內僅係載明每項目之單價,以實際承作之數量核算工程總價,有該估價單可稽,並據被告丙○○等陳述明確,且該估價單內確有「屋頂防水處理」「屋頂RC配合泥作」等之記載,故被告甲○○指本件鋼架雨庇工程,並未載明於被告丙○○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估價單內云云,與事實不合。是被告甲○○前開所辯其僅係介紹被告張英國為被告丙○○施作之人而已云云,顯不可採。
(三)被告張英國復以:被告張英國與原告均係受被告通全公司、被告甲○○之僱請、指揮且命令下,服其勞務受領報酬之工人,被告張英國絕非承攬系爭工程之防水、泥作工程等語置辯。然查:本件系爭工程之施作工人陳再林、顏榮得、及原告均於本院刑事庭陳稱:均係受被告張英國之僱傭而施作系爭工程之防水、泥作工程,且現場係由被告張英國指揮工程之進行,另被告張英國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八號案件之訊問程序中坦承:現場之施作確由渠指揮(見該相驗卷十九頁),再者,依被告丙○○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供稱:「我找甲○○幫忙施工,甲○○再轉包給張英國做」等情觀之,被告張英國所稱渠非承攬系爭工程之防水泥作工程等辯言,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承上: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二)本件被告甲○○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該工程中之防水、泥作工程部分,交由被告張英國承攬,則就本件雨庇防水工程之施作而言,被告張英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
(三)復查被告丙○○於本件刑事程序中自承其舊有雨庇係於八十三年間竣工,距本件事發之時,約已使用四、五年之久,且因有漏水情況,乃負責僱工修繕,當應慎重勘查現況,以決定施作方式,而觀上開中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報告所載,該舊雨庇陽臺構造為五支H型鋼為水平樑,每支鋼樑僅一端以三支螺栓(直徑約一.八公分)固定於H型鋼鋼柱上之聯接鋼版,水平鋼樑上舖設鋼承(浪)版後再灌築厚約十二公分混凝土,四周以裝潢工程披覆,顯非安全穩固,被告丙○○既以水泥壓送、搗築及興建大樓等為業之人,並於施作前會勘現場,原應注意舊有雨庇應無法承受水泥漿之重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指示以水泥灌漿施作上開防水工程,以致該舊有雨庇陽臺構造物水平鋼樑固定支承處無法承受支撐荷重而倒塌,致生本件事故,難謂無何過失。
(四)被告甲○○、張英國亦均有於施工前會勘現場,對舊有雨庇結構並非安全穩固一節,亦應明瞭,如有疑問,亦應請教專家,以防止可能引起之危害,且應注意上開作業處所之高度達二公尺以上,顯有墜落、崩塌之虞,為防止因此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英國竟疏未注意為此,被告甲○○亦未告知被告張英國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致生本件事故,亦均有過失。是被告丙○○、甲○○、張英國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復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多處挫傷,有原告所提出之沙鹿童綜合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沙鹿童綜合醫院函查綦詳,應認被告張英國、甲○○、丙○○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丁○○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張英國、丙○○共同會勘現場,進行以水泥灌漿於舊有雨庇施作防水工程,並由被告張英國施作,致該舊有雨庇陽臺構造物水平鋼樑固定支承處無法承受支撐荷重而倒塌,致生本件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甲○○、丙○○分別為被告通全公司及正豐公司之受僱人,通全公司、正豐公司自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二公司各應與被告甲○○、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繼以,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主張共支出醫療費合計貳萬,固據其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收費收據一紙、沙鹿童綜合區域教學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七紙為證,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原告醫療費用中就全民健保給付之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之給付與民眾交付之保險費並非全然基於對價關係,其具有「全民互助」之性質,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原告醫療費用之自負額部分為陸仟參佰伍拾伍元,惟其中診斷書費參仟元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另原告請求所購鋁合金長背架陸仟元,經原告提出收據所載,其金額為肆仟伍佰元,嗣經本院依職權向童綜合醫院函查回覆:原告於住院期間確實需穿背架三個月,故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加計,從而,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共計柒仟捌佰伍拾伍元(計算公式:0000-0000+4500=7855),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費用:本件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為水泥工人,日薪為貳仟伍佰元,因傷住院十一天後,其後仍須穿背架治療期間長達半年,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計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沙鹿童綜合醫院函查之結果:「、、、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住院治療,約三個月可療癒及從事勞力工作」,復本院審酌核計原告所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之記載,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之年所得為參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每月之平均薪資為參萬零參佰柒拾貳元,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計算公式:30372×11/30+30372×3=102252),逾此部分之請求,顯不可採。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1、按被害人因傷住院需人看護而僱用職業護士之看護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若係由親屬朋友代勞時,其情形亦同,不能因此免除加害人之責任,故應衡量及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自理生活,住院期間分別由其妻看護,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醫院函覆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二月三日住院期間需人照顧、、、等語,應認原告於前開十一天之住院期間,自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復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為貳仟元計算,衡情尚屬適當,原告由其妻子照料,其妻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是認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貳萬貳仟元,於法自屬允當。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加害人依侵權行為所負賠償責任,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亦著有判例。
2、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壹拾萬元,係以原告因傷仍有諸多後遺症,且致生精神及肉體之苦痛為由,經查,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傷住院達十一天,且日後因天候之變化及長久工作時會產生腰痛,有沙鹿童綜合醫院之回函可證,復審酌原告為一水泥工,月收入參萬多元,國中畢業,家中尚有二名在學子女,而被告丙○○係國小畢業,業正豐公司副總經理,月薪為陸萬元,被告張英國業工,國中畢業,薪資視工作而定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社經地位及公司之營業規模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壹拾萬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工作損失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看護費用貳萬貳仟元及精神慰撫金壹拾萬元,合計為貳拾參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拾參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其中被告丙○○應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被告通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甲○○均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被告張英國即雅築工程行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被告正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