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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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積欠訴外人 陳金山 互助會款計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元,惟陳金山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為憑,原告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發函通知被告,然被告受通知後仍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陳金山之債權人管理委員會(下稱債管會)已將其所受讓陳金山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並交付被告開立之二張本票,原告係替債管會向被告請求,並無同意降低向被告請求金額之權利。
參、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債管會結論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本票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參與陳金山召開之互助會共八會,計積欠陳金山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元會款,陳金山於九十年五月中旬偕同債管會的代表三人與伊結算,陳金山向伊表示已經倒會,其對伊之債權都移轉給債管會,伊也開立同額本票交給債管會。當初伊不知道陳金山倒會後,已經將其對伊的債權移轉給原告,直到原告起訴後才知道,希望原告能降低請求的金額。
參、證據:提出計算單、陳金山債權人名冊各一件、互助會單六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楊寶祥 。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金山。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陳金山互助會款計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元,惟陳金山業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與原告,原告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發函通知被告,嗣債管會再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給原告,並交付被告開立之二張本票,原告係替債管會向被告請求,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伊參與陳金山召開之互助會共八會,計積欠陳金山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元會款,陳金山於九十年五月中旬偕同債管會的代表三人與伊結算,陳金山向伊表示已經倒會,其對伊之債權都移轉給債管會,伊也開立同額本票交給債管會。當初伊不知道陳金山倒會後,已經將其對伊的債權移轉給原告,直到原告起訴後才知道,希望原告能降低請求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陳金山互助會之死會會款計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元,陳金山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與原告,原告乃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發函通知被告,嗣債管會亦將其所受讓陳金山之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債管會結論書及本票等件為證,且經被告自認:伊確實積欠陳金山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元,陳金山帶債管會的人說債權要移轉給他們,所以伊才開立同額本票交債管會,伊直到原告起訴後才知道陳金山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語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計算單、陳金山債權人名冊各一件及互助會單六件在卷可佐。復經證人陳金山到庭證稱:被告所欠的金額即如其開立之本票所示金額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元,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倒會後,去跟被告彙算金額時,已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給原告,原告也是債管會代表之一,伊將被告開立之本票交給債管會 鄭道隆 ,目前鄭道隆已將本票交給原告等語甚詳,自堪信為真實。又查陳金山將其對被告之債權,雖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轉讓與原告,惟陳金山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與債管會之代表彙算被告之債務金額乙節,業經證人即債管會代表楊寶祥結證在卷。參以陳金山倒會後,債管會於同年五月中旬成立,陳金山即同意由債管會收取會錢,只要陳金山可以對之收取會款之人,都授權債管會去收取,嗣陳金山並帶同債管會之代表與被告彙算會款金額,且將被告開立之二張本票交給債管會代表等情,亦據證人陳金山陳述甚明,足見陳金山將其權利讓與原告後,亦將其對被告之同一債權再次讓與債管會,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而原告受讓陳金山對被告債權之時間雖在債管會之前,惟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始發函通知被告,既如前述,且被告於同年月七日始收受原告受讓債權通知之存證信函,亦有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件存卷可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讓與既應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始對債務人生效,則陳金山先後二次債權讓與之行為,自以其與債管會之債權讓與契約先對被告生效。然債管會於本院審理時,既再將其所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確已取得陳金山對被告之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元之債權乙節,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取得陳金山對被告之債權超過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元之部分,既與陳金山所證被告積欠之死會會款債務金額不符,且被告亦否認伊對陳金山有超過前開數額之債務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又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第一條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我國民法債編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關於合會之規定,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修正公佈增訂,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且於民法施行法並未定有得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前開規定,民法有關合會之規定,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始有適用。而合會契約中,已得標會員之繳交死會會款義務,乃係得標會員於一次受領合會金給付後,與會首約定就應返還之合會金予以分期清償,是合會之性質乃為一次給付之債權而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自屬一時性契約中之分期給付契約而非繼續性契約。經查被告參加陳金山所召集之互助會,分別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及五月十五日起會,有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單六件在卷可稽,均在民法合會乙節增訂施行之前,而系爭互助會於起會時即已成立生效,且合會契約性質屬於一時性契約,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系爭互助會仍應適用其成立生效當時所存之習慣或法理,自不適用新增訂之民法合會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四、又參諸民法合會乙節增訂前之習慣及法理,台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合會金(即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之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之款,會員如已得標成為死會,則會首對該死會會員自有債權存在。可見我國民間互助會會首在會員得標取得合會金後,對死會會員即有請求給付死會會款之權利。是系爭互助會之會首陳金山對於已經得標取得系爭互助會合會金之被告,自有請求被告給付死會會款之權利。再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三項所明定。經查陳金山召集之系爭互助會,均約定各會員應按月分別繳交活會或死會會款,且其中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及十二月一日始全部到期者,雖可認為被告原僅有按月分期繳交系爭死會會款之義務。惟陳金山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倒會後,即帶同債管會的人與被告彙算被告積欠陳金山之死會債務金額,並要求被告開立同額本票交付陳金山及債管會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開立之系爭二張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乙節,亦有被告自認真實之系爭二張本票存卷可按,足見被告與陳金山就被告積欠之死會會款債務,已合意將雙方原定之分期給付方式,改為一次給付,則被告自有一次清償系爭死會會款債務予陳金山之義務。
五、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效力。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金山將其對被告之系爭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元之死會會款債權轉讓債管會之行為,已生效力,嗣債管會再讓與原告之情,已如前述,且原告起訴時亦主張陳金山已將系爭會款債權轉讓予伊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持有被告簽發同額之系爭二張本票,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辨識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已將其與陳金山、債管會間所為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該債權轉讓已對被告生效,是原告基於繼受陳金山之債權人地位,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系爭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元。被告雖抗辯希望原告降低請求之金額云云,惟已為原告所拒絕,此外,復無法律可據以降低被告給付金額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六、被告簽發面額共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元之系爭本票後,迄今既仍未清償系爭債務,則被告所負原有之給付死會會款債務,自仍存在,參照前段首開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