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О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員工,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且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部分薪資即遭查扣,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底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利用中華電信公司將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辦理釋出公股上市民營化及預備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價位提供員工認購之機會,在其尚無法確定公開上市之股價及員工可認購數量如何之情形下,原本即無履約之真意,乃以每股五十元至五十七元間不等之價位,連續委由不知情之同事 丁麗蓉張滿豐 等人仲介,預先向他人兜售中華電信公司之股票(俗稱股條),共計售出二十五張(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張),致乙○○、甲○○、 陳天祥 、林 陳敏華林志仁王芬蘭趙淑鴦 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以每股八十七點五元至九十五元間不等之價位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張數之股票(每張股票為一千股),並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價金,扣除由丁麗蓉等人自行收取之仲介費用等款項後,丙○○實際詐得之款項共計約一百三十萬元。詎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每股一百零四元之價格上市後,丙○○不但未依約交付股票,亦拒不償還任何股款,乙○○、甲○○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將未上市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預先委由丁麗蓉等人販售予告訴人及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且事後未依約交付股票或償還股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依照公司在釋股說明會時的說法,員工本可以每股六十元價格認購五十張股票,但後來實際釋股之股價卻高達每股一百零四元,價位太高,風險太大,而且不划算,所以我才決定不認購股票,導致我無法依約交付股票,並非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二人到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股票買賣仲介人丁麗蓉、張滿豐、 侯凱議 、陳 董招治田玉珍 等人證述確有經手被告預售股票事宜等情均相符合,復有被告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簽訂之股票買賣(預售)契約書,被告具名之切結書、本票,及告訴人與仲介人間簽訂之中華電信公司股權轉讓委託書等在卷可憑,復有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函文及該函所附之「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辦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股釋出從業人員認購股份計畫標準要點」各一份及被告之「員工認股確認書」二份在卷可參。
(二)次查,被告已自承:前於七十九、八十年間因投資生意失敗,負債約一百二十萬元,又於八十四年間,因召集的互助會被倒會,導致從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九年止,每月六萬多元的薪水均按月被查扣三分之一,還要負擔房租約八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及家庭費用支出,所以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缺錢,後來預售股票所得款項,都用來還債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尤文章 證述被告先前確有積欠其債務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四頁筆錄),並有被告在中華電信公司之九十年四月份員工薪給清單一紙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一頁),是上情堪予採信,由此可知被告於委託他人預售股票時,除收入不多外尚且負債累累,又被告將所得款項用於還債、家用等將來絕無藉以獲利可能之用途,足證被告當時已明知本身將來並無履約之能力。再查,被告亦不否認迄告訴人要求交付股票之時,中華電信公司之股價已跌至每股五十五元以下,遠低於每股六十元其原先欲認購之價格,然觀諸中華電信公司所函送被告之「員工認股確認書」所載,被告於該公司第一階段公股釋出時,原本可以每股一百零四元價格認購八百一十股,於第二階段釋股時本得以每股五十一點二元認購五百六十五股,卻總共僅於第一階段時認購一股(以上見本院卷),衡情若被告確有履約之真意,理應於此時立即提供現金購買股票以履行合約內容,竟未為之,且早於預售股票得款時即將款項先行花用,致事後無法返還分文款項,由此益足以證明被告於預售股票時即無履約之真意,而具有詐欺之犯意。其辯稱:係因釋股價格過高認為不划算始未購買股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與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陳天祥、 林陳敏華 、林志仁、王芬蘭、趙淑鴦等人業已分別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人乙○○、甲○○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多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然此乃被告於犯罪後之處理方式,尚不得因而推論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應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丁麗蓉等仲介人將股票預先出售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以遂行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詐欺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無履約真意而將股票預售予被害人陳天祥、林陳敏華、林志仁、王芬蘭、趙淑鴦(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等人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可知素行非差,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方法與犯罪後態度、犯罪所得款項,又事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情(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因經濟狀況不佳萌生詐欺意圖,而未經深思熟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其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乙○○、甲○○並已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從而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表:
┌──┬────┬────┬───────────────────────┐│編號│締約時間│被害人│契約內容│├──┼────┼────┼───────────────────────┤│一│89.05.04│乙○○│以每股九十元購買二張股票,共交付十八萬元│├──┼────┼────┼───────────────────────┤│二│同右│甲○○│以每股九十元購買一張股票,共交付九萬元│├──┼────┼────┼───────────────────────┤│三│同右│陳天祥│以每股95元購買一張股票,共交付九萬五千元│├──┼────┼────┼───────────────────────┤│四│同右│林陳敏華│以每股95元購買一張股票,共交付九萬五千元│├──┼────┼────┼───────────────────────┤│五│88.12.13│林志仁│購買五張股票,共交付三十萬元│├──┼────┼────┼───────────────────────┤│六│88.12│王芬蘭│以每股78.5元購買五張股票,共交付七十八萬五千元│├──┼────┼────┼───────────────────────┤│七│88.12│趙淑鴦│以每股78.5元購買十張股票,共交付157萬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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