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44號
原告  蔡佳足
被告  李俊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婚後外遇,為逼迫原
告離婚,蓄意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謊報
「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李○○獨留在家」,導致原告遭社會局
承辦人員查訪、警告有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以下簡稱兒少法)之行為,並於查訪後再次發函通知原告至
社會局說明,被告蓄意誹謗原告之行為,損害原告之人格及
名譽,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社會局查訪、警告及發文調查
所受之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及名譽傷害
賠償25萬元,共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自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多次於早
上趁未成年子女李○○(000年生)、李△△(000年生)熟
睡時,獨自外出買早餐,原告將當時未滿6歲及4歲之未成年
子女獨留於崇明路住處(以下簡稱崇明路住宅)之行為,明
顯違反兒少法第51條規定,故被告通報社會局請求協助。又
108年1月28日社工 李佳儒 小姐至被告東寧路住家訪談時,原
告情緒失控,不但在住家前面公共區域大聲咆哮,並矢口否
認有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崇明路住宅之情事,為此社工人員受
盡委屈而落淚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蓄意向社會局謊報「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李○
○獨留在家」,導致原告遭社會局承辦人員查訪、警告有
觸犯兒少法之行為,並於查訪後再次發函通知原告至社會
局說明,損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云云;被告並不否認曾通
報社會局原告有「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李○○獨留在家」情
事,惟以原告確實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崇明路住宅等語抗
辯。經查:
1.觀被告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數位紀錄(以下合併簡稱系
爭數位紀錄,光碟附本院卷)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1
-41頁、第73頁),可知被告錄製系爭數位紀錄時,除被
告及未成年子女李○○、李△△在崇明路住宅外,原告確
未在崇明路住宅。而原告對系爭數位紀錄之真正及被告錄
製系爭數位紀錄時確不在崇明路住宅等情,並不爭執。是
被告抗辯其於製作系爭數位紀錄時,原告並不在家(崇明
路住宅)等語,為可採信。
2.原告主張當時兩造乃同居在崇明路住宅,原告於被告錄製
系爭數位紀錄時雖不在家,但被告即未成年子女李○○、
李△△在之父親係趁原告出門買早餐時錄製,而當時被告
既在崇明路住宅,原告自不能算是將未成年子女李○○、
李△△獨留在家(崇明路住宅)云云。然既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採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3.基上,被告製作系爭數位紀錄時,原告既確不在家(崇明
路住宅),則被告向社會局通報原告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
乙節,尚難認憑空虛構。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蓄意(故
意)向社會局謊報「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李○○獨留在家」
為真實,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向社會局通報之行為係故意
侵害其人格及名譽云云,自不足採信。
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及
名譽損失,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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