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330號
原   告 點子數位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鳳雯
被   告  陳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
本院民國109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8日15時53分許持1支手機
向原告店員詢問手機收購價格,並請店員取出iPHONEXs64G
B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供其觀看,被告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竊取系爭手機,並將其持有之手機佯為系爭手機交予店員
,被告持有之手機業經扣押,非原告管有,故原告因此受有
遭竊系爭手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2,500元,被告應賠償
之等節。業據被告就前開有竊取系爭手機之情節為不爭執,
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32,500元,並提出網頁供參。然此經
被告所否認。原告並自陳:系爭手機遭竊時報價為28,500元
,網頁是律師給的等語(見本院卷70頁)。顯見該網頁非原
告受損之金額,應以原告報價28,500元為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手機價額有受執行扣款,原告本件請求無理
由等語。惟未扣案之系爭手機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86號
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並諭知於不能沒收
時依同法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判書可
參。而同法第38條之3則明定第38條之1犯罪所得之所有權
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三人對
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足見
縱被告犯罪所得之系爭手機因未扣案而不能沒收遂追徵價額
,此亦係國家權利之行使,對原告債權不生影響,原告仍得
另請求被告賠償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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