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明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9月29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5128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明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13日晚間23時5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號(幸福豆漿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店員 林瑛彩 之服務
態度,在店內大聲咆哮怒罵,將醬料潑灑至地面,破壞店家
擺設之佛像飾品及盆栽,並將販售之包子丟下地,林瑛彩見
狀逃至店外,被移送人竟追趕跟隨在後,並推倒林瑛彩之機
車,林瑛彩之小腿因而遭刮傷,機車左後照鏡亦遭折損(下
稱系爭事件)。
二、依社維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
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6月
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對林瑛彩施加暴行
之事實,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頁),並有
被害人林瑛彩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為憑(
見本院卷第3、7至8、9至12頁),應認真實,且未據林
瑛彩提起告訴,足認被移送人加暴行於林瑛彩,已違反社維
法第87條第1款。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高職畢業之人,已
接受完整國民教育學程,對應遵循之社會行止禮儀應有相當
認識,卻率爾加暴行於人,其所為具不法性及可責性,惟林
瑛彩之傷勢輕微,且被移送人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事,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