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44號
原 告 羅培倫
被 告 沈尚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1月
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9,000元之支票乙紙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000元,及
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21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