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9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黃美娟
被 告 沈時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0月18日向中央信託局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11月5日起至95
年11月5日止,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84個月按年金法計算
,按月計算本息,並於每月5日以前繳付,如有一期未能如
期攤還,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利息按中
央信託局基本放款利率減0.775%計算,如中央信託局基本放
款利率有變動時,均自翌日起按上開計算標準調整借款利息
,且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撥款後,
僅繳納部分分期款至93年7月5日即未再繳款,中央信託局
乃依與原告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原告已依
約賠付85,586元,其中賠付本金82,488元,併賠付自逾付日
翌日起算6個月至94年1月5日之利息3098元。嗣原告原名
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
中央信託局,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原告併以
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做為對被告提示並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前揭款項。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或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被告為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惟被告於調解期日曾到場陳稱其沒有相關資料,工資也
被其他債權銀行扣薪,不願調解請法院判決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消費性借貸契約、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出險通知單、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
、賠款收據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已為勝訴之判決,則其主張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