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651號
原 告 王安順
被 告 陳華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華祥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然繳納裁判
費1,000元,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1,0
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的1,000元,原告應補3,30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1.請求遷讓房屋部分:24萬1,000元(房屋課稅現值);
2.請求租金等部分:15萬元;
3.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
1+2=39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