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70、150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玖拾捌年柒月起,於每月伍日分別給付 林燕萍林文琳 各新臺幣貳仟元、新臺幣肆仟元,至分別付清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新臺幣肆萬元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單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致林燕萍、林文琳2名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以2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審理程序中深表悔意,並已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願就其能力範圍內賠償2名被害人遭詐騙約3分之2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給被告自新機會,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自民國98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林燕萍、林文琳各2千元、4千元,至各付清1萬4千元、4萬元為止,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同意檢察官當庭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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