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47號
(原85年度易字第35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吉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固係行為後因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惟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考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篇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足徵此乃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查被告高吉強行為後,因刑法第
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業已修正,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追訴權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同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於85年1月16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依同條第第2項規定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5年1月16日」開始起算。
㈡加計自檢察官「85年8月10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呈日期在卷可佐(見85年度偵字第7483號偵查卷第1頁),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6年5月6日」止之期間,合計「8月又28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
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後,扣除檢察官於「85年12月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至「85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之期間,被告所犯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4月2日」完成。
四、從而,本件被告迄未緝獲歸案,而其被訴犯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8年4月2日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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