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97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27日另犯重利罪,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處拘役110日,於98年3月3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係於98年3月31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係於9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98年5月15日收文章戳可憑。
再查,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2樓,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588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423、1468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6月23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27日止,先後利用被害人 潘玉辛 、呂柏佑、 余文宏 、 蔡家銘 急迫缺錢之際,分別貸借款項,並由上開各被害人依借款金額開立金額不等之本票以供借款之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以其犯重利罪,處拘役11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佐,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行,係為向被害人 陳台英 追討賭債而起,與其於96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27日所犯重利罪相互比較,兩案同因債款而生,犯罪時間密集相近。參以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罪之情節,惡性並非輕微,本院前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為期其自新而給予緩刑寬典,惟綜合被告另於相近時間亦犯重利罪行以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