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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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六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五時四十四分許」、第十七行之「七千元等共計九萬四千元」之記載應補充「七千元、一千元等共計九萬四千元」、第二十行「匯款五萬四千八百元」之記載補充為「先後匯款三萬元、二萬元、三千元、一千八百元共計五萬四千八百元」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之記載應補充「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編號四「被害人 馬秀蘭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害人 黃奕誠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編號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北監基二字第0九八000四五九五號函」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同一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二名被害人馬秀蘭、黃奕誠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僅論以幫助取財罪一罪。㈡爰審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幫助詐欺金額非鉅,犯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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