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他字第784號、98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169號(
98年度偵緝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3月1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8月3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1月19日以98年湖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4月15日確定,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169號(98年度偵緝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3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即96年8月3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1月19日以98年湖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4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則依照前開說明,應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後案所犯係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妨害兵役案件,與前案所犯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迥然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有別,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罪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