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0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明坤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6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坤現與父母同住,原於大陸工作並擔任經理級乙職,然因誤交損友而染上吸食毒品之惡習;又被告於本件僅是幫上手 尤俊銘 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之價金,並未獲得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僅從中獲得些許之吸食利益;且被告於警員到住處時,完全配合偵辦,偵審中均自白,更主動供出上游尤俊銘,並帶同警員至尤俊銘住處逮捕尤俊銘,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甘受刑罰之誠意,並無任何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想法,更無將來判決確定後難以執行之虞,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並願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希望在服刑前能將家中事務及父母照料問題處理好,為此聲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7日裁定羈押,復於同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該案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664號審結。茲因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並於102年12月10日起入監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既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