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伶選任辯護人江倍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何禮軒 」署押(含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之「填載本票金額新臺幣」應補充為「填載本票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證據部分則補充記載:被告陳怡伶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6日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獲被害人何禮軒之同意,逕行使用其名義簽發本票,雖該張本票因未完成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票據強制流通效力,僅能作為借款憑證之用,然對被害人何禮軒之文書管理正確性已有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 陳彥揚 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103年8月16日來狀請求本院量酌其所述各該情節予以從輕量刑,然衡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於審理中供陳其學歷為高職園藝科畢業,案發時已在花店上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堪信其已具一定程度之學經歷,且有獨立為法律行為及辨識其所為引起責任之判斷能力,卻仍為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無酌減其刑或從輕量處之餘地,是本院依其行為人責任且衡酌上開情狀後,仍量處刑度如上,併予說明。
三、本案偽造「何禮軒」名義之未完成本票,固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已交付告訴人陳彥揚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何禮軒」署押共3枚(含偽造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含偽造之印文、署押│所在位置│├──┼─────────┼───────────┼─────────┤│1│偽造之未填載發票日│在發票人欄上含偽造「何│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期之新臺幣伍拾萬元│禮軒」之署押共叁枚(含│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之本票壹張(票號:│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他字第1622號卷第47│││二八九一二九號)││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844號被告陳怡伶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江倍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太己有限公司(下稱太己公司)登記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時,在太己公司,未經何禮軒之授權或同意,填載本票金額新臺幣、何禮軒之資料於票號289129號本票上,並在發票人欄偽簽「何禮軒」之署名1枚及在本票上按捺自己之指紋2枚,以表示何禮軒簽發該私文書且願就面載金額負擔債務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因未填載發票日期,而非有效票據);旋在臺北市○○○路○段000號前,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付陳彥揚以作為其先前向陳彥揚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禮軒、陳彥揚。
二、案經陳彥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怡伶之供述│被告承認未經被害人何禮軒之授權,在上││││開本票上偽簽「何禮軒」之署名並按捺自││││己之指紋,再交付予告訴人陳彥揚,以擔││││保其先前所欠告訴仁之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在 趙毅 (另案通緝中)逼迫下,簽發上開││││本票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揚│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之證述│付告訴人,作為其前先前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3│證人何禮軒之證述│證人何禮軒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上開本票││││上簽名之事實。│├──┼─────────┼──────────────────┤│4│上開本票影本1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本票上偽造之指印2枚、署押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伶於前時、地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陳彥揚,表示何禮軒有借款需求,願以此本票擔保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借款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之錢拿其他支票來向伊借錢,那些支票跳票後,伊打電話給被告說跳票了,問她該如何,伊請被告提供票主公司本票給伊,被告說可以,過幾天後,就到本票上記載地址發票人所在的小花設計公司樓下,告訴人拿著本票給伊,被告並沒有說開了該本票後,何時可以還錢,伊要被告提供本票只是做為欠錢的憑證等語,足認被告將上開本票交付告訴人,係作為被告欠告訴人借款之證明,告訴人並未因而另外借款予被告,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將上開本票交付告訴人時,並未言明被告可延期清償,亦不構成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另被告所偽簽之上開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等票據必要程式,而非有效票據,故應僅為私文書性質,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及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審判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