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繼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繼字第37號聲請人 冉光奎 代理人 蘇美惠
鄭喬云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冉莫任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冉光奎及聲請人之父 冉茂全 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之伯父冉莫任為臺灣地區人民,冉莫任於民國95年4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冉莫任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冉茂全於97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聲明繼承,經本院於98年1月
22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44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惟冉茂全嗣於101年6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冉莫任之再轉繼承人,爰向本院聲明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冉莫任在臺灣地區之遺產。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冉莫任於95年4月21日死亡,其弟冉茂全於97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98年1月
22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聲繼字第34號及97年度家抗字第44號卷宗查核無誤。冉莫任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已由冉茂全合法繼承,成為冉茂全之財產。聲請人無依再轉繼承之法理再向本院表示繼承冉莫任遺產之必要,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