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大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18、9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單大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貳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玖拾參點 伍伍陸 公克)及包裝上開白色結晶粒之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查獲上開第3級毒品愷他命」補充為「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2袋(毛重95.263公克,淨重93.715公克,取樣0.159公克鑑驗,驗餘淨重93.556公克,純質總淨重91.8407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單大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單大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之數量達91.8407公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且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之白色結晶粒2袋(驗餘淨重93.715公克,純質淨重91.840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業經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白色結晶粒之空包裝袋2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審理卷第2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718號103年度偵字第9719號被告單大威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大威應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3年5月2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附近之「好樂迪KTV」外面,向綽號「 阿林 」之不詳成年男子取得第3級毒品愷他命2包(共淨重93.715公克,純質淨重91.840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南京東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其上衣袖口及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第3級毒品愷他命,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單大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伊向「阿林」取得 上開愷 他命為警查│││供述。│獲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遭警查獲之事實。│││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查獲照片││││等。││├───┼─────────────┼────────────────┤│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被告未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心毒品鑑定書2份。│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3級毒品等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警方雖以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嫌移送,惟酌以被告持有上開之上開毒品之數量難謂大量及未查有分裝成數小包裝、分裝袋、磅秤、帳冊、錄音、錄影、監聽譯文等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該等毒品等情,尚難單以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之行為,即遽推論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之理。是以,就警方移送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罪嫌部分,尚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之刑事基本法理,自難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情,即率予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之犯罪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姚碧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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