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雲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雲崧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壹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零肆點參參公克)及包裝上開白色細晶體之空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㈠賴雲崧應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2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錦州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1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㈡警方自賴雲崧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之物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1袋(毛重105.79公克、淨重104.52公克,取樣0.19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04.3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03.47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及被告賴雲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賴雲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達104.52公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且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之白色細晶體1袋(驗餘淨重104.3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03.4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業經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白色細晶體之空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審理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574號被告賴雲崧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雲崧於民國102年4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檢,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包(淨重104.520公克、驗餘104.33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03.47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雲崧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毒品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嫌。扣案物品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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