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61號原告 周承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郭怡妘 律師 張祐豪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4日上午凌晨3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永亨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2毫克,因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並通知原告應於103年5月4日前到案,原告於103年4月7日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4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且於當日即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遂於103年5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因家中只有母親且罹有躁鬱症,其本來在肯德基炸雞店打工
擔任外送員,因此已無法繼續工作,家中還有弟弟,希望自己能分擔家計,當日是因朋友生日前往慶生,其雖有拒絕但朋友要其喝,喝完1小口台啤離開後,相隔約5至10分鐘就為警攔檢,事發後也有自我反省,希望原諒係初犯而能減輕吊扣駕駛執照之時間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並不爭執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
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其所稱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且係為初犯云云,因被告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或係為初犯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顯無足採,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又無不當,被告以原處分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有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且此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
,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上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被告自得予以適用而為原處分。
㈡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酒測值測
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而請求撤銷,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中關於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者是否適法?前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原告主張加以減輕,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⒈本件警方對原告為酒精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儀器器號:082811),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5月3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3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而觀之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所顯示之案號為369,亦即本件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施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累計使用次數為369次,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00000000號)、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30頁),可見舉發員警對原告施測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尚在檢驗合格效期內,應無故障或未能正確測定之虞,該測定數值當可採認。
⒉其次,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102年10月3日修正版本)中,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部分,有規定:「(1)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本件依原告自承喝酒迄為警攔檢施測之時間尚在15分鐘內,而舉發員警在其受測前已有讓其漱口,復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節原告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意件時亦有說明,有陳述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員警施測亦有按規定作機器等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施測現場情狀無訛,有光碟片暨勘驗筆錄在卷供佐,兩造就勘驗內容且均無意見,足認員警對原告施測時,確有按前開規定程序辦理,被告依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2毫克之結果,認原告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每公升0.15毫克標準之違規行為,洵為有據。
⒊再以,原告雖主張其有罹病之母親,家中需要其打工分攤
經濟壓力等語,並提出其母親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為證,考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僅規定吊扣1年,並未賦予被告機關裁量權,此規定既係在民主原則下,由立法者權衡此類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危害程度與違規行為人遭吊扣之不利益、裁罰所欲達成政策目的之有效性等情後,基於立法裁量而制訂之法律,本院自應予以適用,是該規定就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定期限為唯一之1年,並未賦予被告可斟酌原告所稱情節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縮減吊扣駕駛執照之可能,且被告違規情節,亦查無何得予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無違誤,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委無理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其餘併裁處原告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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