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6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錦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錦鵬以從事冷氣機之安裝、維修為業,駕車載送冷氣機為其附隨業務」、「陳錦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第434號卷第16頁背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被告駕車行駛於肇事地點之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3672號卷第22至23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車未靠右行駛,而與告訴人 陳勝揚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告訴人陳勝揚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錦鵬係以從事冷氣機之安裝、維修為業,而肇事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客戶住處載送冷氣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卷第17頁背面),與其主要業務有其直接、密切之關係,應認其屬被告陳錦鵬業務之範圍,是核被告陳錦鵬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
102年度偵字第23672卷第3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靠右行駛,致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擦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與告訴人和解條件不符,致未能成立調解,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300條。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672號被告陳錦鵬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鵬於民國102年6月6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新潭路1段52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需靠右行駛,且行經彎道時,需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適有陳勝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向東行駛亦行經該處,陳錦鵬遂因偏左行駛而撞及陳勝揚之機車左側,導致陳勝揚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陳錦鵬於警方到達現場尚未知悉肇事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勝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錦鵬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伊就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中之自白。│陳勝揚發生之車禍有過失。│├──┼───────────┼────────────┤│2│證人即告訴人陳勝揚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雙方於車禍發生時之相│││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對位置。│││現場及車損照片。││├──┼───────────┼────────────┤│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證明告訴人於102年6月6日│││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偏│││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左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達現場尚未知悉肇事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