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上訴人 王淑娥 被上訴人 柯兒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小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違法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86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該法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非私權,故就上訴人刑事案件中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被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98,000元損害,業經刑事庭認定係屬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與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並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竟命上訴人需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不當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玆進一步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經查,上訴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為上訴人之行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且上訴人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得之款項,部分得自被上訴人,惟關於觸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均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另關於上訴人被訴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刑事一審判決可稽。其中,關於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部分,因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規定,旨在維護國家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則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固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然公平交易法第23條有關多層次傳銷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則在於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卻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該法第五章並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的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顯見該條規定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而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其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此觀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
9款規定至明,同法第14條第1項並規定,犯該法第11條之洗錢罪(即同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據此,本件被上訴人雖非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然上訴人上開觸犯銀行法之行為,同時亦觸犯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另上訴人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之款項予以掩飾或隱匿,復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使被上訴人難以追償,其此部分犯行亦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個人法益,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就此部分於刑事一審訴訟程序中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另上訴人以台灣德力公司名義,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依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假籍投資名義,自99年
3月間起,迄101年3月初止,多次參與台灣德力公司之活動,招攬被上訴人等不特定多數人,致被上訴人交付金錢購買按摩椅等機器而受有98,000元之損害,再以洗錢之方式,將自被上訴人處不法吸取之資金,以人頭匯款方式洗錢隱匿至日本,導致依法應歸還被上訴人之資金難以追償,核上訴人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物權利,若非因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不致交付款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之不法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行為均因其故意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意旨指摘就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被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與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並無因果關係,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違法,而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陳彥君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