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18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6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春桃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鑑驗總餘重貳伍點伍壹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個、鏟管壹支、改裝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鑑驗總餘重貳伍點伍壹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個、鏟管壹支、改裝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春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扣案毒品數量、距上次毒品犯行執行完畢已近10年未犯、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鑑驗總餘重25.5123公克,純質淨重22.522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鏟管1支、改裝打火機1個等物,為被告自承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91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被告陳春桃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二樓(泰雅
族)居新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桃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3月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戒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4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再於103年5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並經警於103年5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里○○000號及163號旁工寮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純值淨重22.5229公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鏟管1支及改裝打火機1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春桃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中之供述│及持有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檢驗報告1紙│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務中心所出具之毒品鑑定│命及純值淨重共22.5229│││書1份│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等物,請依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檢察官陳明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